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4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江西省泰和县(身份情况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P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30533、4214858、4214859号“HP”、“h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称: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069834、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标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第9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
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4年5月始,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hp”(“HP”)、“Can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天河区岑村新南街四巷4号一楼、岑村新南街五巷4号一楼、岑村新南村27号一楼作为窝点,通过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和标识、包装盒、说明书等,将碳粉装填入硒鼓、墨盒后包装入盒,并张贴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等方式进行生产、加工。
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受周某雇佣在上述窝点内从事装碳粉、贴标等工作。
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本市天河区岑村一沐足点抓获被告人周某,后在周某的协助配合下前往上述四巷4号一楼的窝点对被告人梁某甲进行抓捕,随后查获上述另外两处窝点,共查获“hp”(“HP”)注册商标的硒鼓(型号CE505A)210个、硒鼓(型号CB436A)20个、硒鼓(型号Q5949A)147个、硒鼓(型号CF210A)54个、硒鼓(型号CF212A)14个、硒鼓(型号CE285A)29个、硒鼓(型号CE411A)22个、硒鼓(型号CE412A)6个、硒鼓(型号CE390A)25个、硒鼓(型号Q2612A)83个、硒鼓(型号CE280A)5个、硒鼓(型号Q2610A)23个、硒鼓(型号CE320A)16个、硒鼓(型号CF280A)300个、墨盒(型号60)43个、墨盒(型号45)170个、墨盒(型号818)280个以及标识(防伪标签)400个、包装盒1662个、说明书300张,“Can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FX10)20个、墨盒(型号728)25个、碳粉(GPR-18)10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硒鼓、墨盒及标识(防伪标签)、包装盒、说明书均系假冒,共价值人民币765117元。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侵权单位委托的报案人何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硒鼓、墨盒、标识、包装盒)照片,被侵权单位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声明、鉴定及未授权证明、鉴定声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相关租房合同材、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周某、梁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系涉案窝点的经营者,且雇佣同案人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梁某甲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梁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缴获假冒“hp”(“HP”)注册商标的硒鼓(型号CE505A)210个、硒鼓(型号CB436A)20个、硒鼓(型号Q5949A)147个、硒鼓(型号CF210A)54个、硒鼓(型号CF212A)14个、硒鼓(型号CE285A)29个、硒鼓(型号CE411A)22个、硒鼓(型号CE412A)6个、硒鼓(型号CE390A)25个、硒鼓(型号Q2612A)83个、硒鼓(型号CE280A)5个、硒鼓(型号Q2610A)23个、硒鼓(型号CE320A)16个、硒鼓(型号CF280A)300个、墨盒(型号60)43个、墨盒(型号45)170个、墨盒(型号818)280个以及标识(防伪标签)400个、包装盒1662个、说明书300张,“Can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FX10)20个、墨盒(型号728)25个、碳粉(GPR-18)100个,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涉案的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伙同同案人梁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共价值人民币7651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周某回收二手的硒鼓、墨盒后,向不发分子购买“hp”(“HP”)、“Canon”注册商标的标识、说明书、防伪标签,雇佣同案人梁某甲装碳粉、贴标识,公安人员在其三个制假窝点缴获了一大批假冒的硒鼓、墨盒成品,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
周某该上诉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周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以50元/个的价格出卖假“hp”硒鼓、7元/个的价格出卖假的鼓芯、25元/个的价格出卖假的粉盒,但没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以鉴定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假冒注册商标,涉案共价值人民币765117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具有立功、自愿认罪等情节后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该量刑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周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梁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周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