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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1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丽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琴,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伟春,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丽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生产的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就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逐步被更多消费者认可。

原告拥有其生产的耳机所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本身文化程度较低,基本不认识字,更加不懂互联网,从未注册过淘宝网店,对诉状所称侵权事项以及赔偿诉求被告完全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吴家露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小金吉1**”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输入“近科_数码”,选中“店铺”,点击“搜索”;

三、进入店铺“小米科技数码配件”,掌柜名为“近科_数码”,点击带有“原装正品升级版”字样的图片,进入页面显示“小米原装正品M4/M3/M2S线控活塞耳机红米note入耳式电脑平板耳机”、“促销25元”,“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MIUI/小米”,成交记录为“16950”;

四、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室(吴小姐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25元到支付宝。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5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0579号公证书。

2015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张昱、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室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968686327792)。

随后,吴家露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员张昱、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使用该处封条密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5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0692号公证书。

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吴家露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小金吉1**”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

再点击“小米科技数码配件”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运单号为968686327792;

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陈丽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5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0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5)粤广海珠第1069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申通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968686327792。

包裹内有小米活塞耳机一副,外包装盒以及内包装上印有“”标识。

原告出具《鉴别报告》,结论为上述耳机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卖家“近科_数码”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陈丽琴。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87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及其实物、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有权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虽不直接覆盖耳塞式耳机,但被控侵权的耳塞式耳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均为一对转换单元,可以接受媒体播放器或接收器所发出的电讯号,利用贴近耳朵的扬声器将其转化成可以听到的音波。

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区别仅在于佩戴方式不同。

故被控侵权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耳机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琴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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