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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0号
案件名称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毛巧仙,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号。

组织机构代码:07518360-6。

法定代表人:田荣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巧仙,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一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号华润中心万象城*****号。

组织机构代码:32779386-6。

负责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

一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号*层****室。

组织机构代码:08003069-8。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上诉人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巧仙、一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均无管辖权;

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未实施同一行为,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指控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非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不应被径行裁定为“共同诉讼”。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或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原告诉称一审三被告进口、销售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已涉嫌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要求一审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损失等,故本案为共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一审院辖区。

故一审原告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合法,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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