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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9号
案件名称邓建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建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勇,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炬、李妮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建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竹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建勇及其辩护人袁炬、李妮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开始,被告人邓建勇在其开设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海布经济社3巷35号的无牌手袋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日本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英文字母“HELLOKITTY”、“sanrio”及“卡通猫头像”的女装包,至2014年7月18日共实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包6万余个,实际销售价格1268360元。

2014年7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无牌手袋厂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邓建勇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装包980个。

经鉴定,上述980个女装包共价值18000元。

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工厂标有“HELLOKITTY”标识的手提包及现场照片的指认笔录,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字母“sanrio”、“HELLOKITTY”以及卡通猫形象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正证明等,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吴某提供的宋某与邓建勇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从被告人邓建勇处起获的送货单,根据被告人邓建勇本人签认的销售“HELLOKITTY”手提包的销售单所制统计表,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7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建勇的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邓建勇的供述及对其工厂标有“HELLOKITTY”标识的手提包、15本送货单及现场照片的指认笔录。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建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建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证人孙某、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手袋厂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HELLOKITTY”的提包,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手袋厂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HELLOKITTY”的提包;

公安机关在涉案手袋厂查获的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提包,未发现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提包;

被告人邓建勇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的讯问笔录中亦供述其开设的手袋厂生产并已销售15万个假冒注册商标“HELLOKITTY”的女式手提包,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现根据现场起获的经被告人邓建勇签认的送货单统计出被告人邓建勇已销售65775个假冒注册商标“HELLOKITTY”的手提包,已是有利于被告人邓建勇的指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建勇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建勇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86360元,可以增加刑罚量;

被告人邓建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建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邓建勇的犯罪手段、认罪态度、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包980个、衣车2台及销售送货单15本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邓建勇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错误;

(2)其生产的不全是侵权产品,实际上其从事的是贴牌代加工;

(3)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4)其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

(5)其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邓建勇非法经营数额1286360元存在严重异议。

邓建勇的非法经营数额只能认定1.8万元,依法不够立案标准,应免除刑事处罚。

如果非法经营数额非要算上邓建勇签名确认的,也只能统计14种型号包的销售金额,是176836.5元。

(2)邓建勇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邓建勇主观恶性轻微,是初犯,对社会危害性小,如果构成犯罪,也属从犯,委托他加工的客户才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主犯。

邓建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建勇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邓建勇家里上有××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无知的小孩,家庭较困难。

(3)邓建勇违法所得数额少,家里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免处罚金。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邓建勇从2012年到2014年7月18日在其开设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无牌手袋厂内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女装包6万余个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邓建勇及辩护人就涉案数额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邓建勇的涉案数额,一审判决已予高度重视,已在进行充分论述后阐明了支持检方指控数额的理由,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认同,并补充如下意见:邓建勇及辩护人称邓建勇签认的送货单上的包是没有贴附任何品牌的,但送货单上记载的这些包的价格与邓建勇供述的贴附了涉案品牌标识的包的价格基本一致;

另外,邓建勇及辩护人所称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额庞大的包都是没有贴附品牌标识的包,这与日常生活中所见的该类商品的状况不符,不可信。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建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邓建勇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邓建勇所提检举,均未能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本院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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