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3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胡卫,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