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知民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飞速无线互联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299号汇金广场3-107。
法定代表人郭宝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飞速无线互联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扬州飞速无线互联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扬州飞速无线互联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扬州飞速无线互联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扬州飞速无线互联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