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吴某丙(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LANCOME”、“DIOR”、“CHANEL”、“DAISY”、“GUERLAIN”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乌溪村迎龙一巷9号自建楼首层内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的香水。
2015年4月1日,同案人吴盛源指使马某甲、吴某乙等人将上址的机械设备、制假材料、包装材料搬迁至钟落潭竹料竹一村的1栋2层的自建楼内,五被告人在该处继续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的香水。
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竹料竹一村该栋自建楼内抓获五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香水包装盒及灌装机等物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共价值人民币1053306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吴某丙(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LANCOME”、“DIOR”、“CHANEL”、“MARCJACOBS”(DAISY)、“GUERLAIN”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乌溪村迎龙一巷9号自建楼首层内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的香水。
2015年4月1日,同案人吴盛源指使马某甲、吴某乙等人将上址的机械设备、制假材料、包装材料搬迁至钟落潭竹料竹一村的1栋2层的自建楼内,五被告人在该处继续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的香水,其中被告人马某甲负责生产管理、调配香水等工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分别负责灌装、加盖、贴标、包装等工作。
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竹料竹一村该栋自建楼内抓获五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香水包装盒及灌装机等物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05330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黄某、马某乙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及作案工具灌装机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麦逸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