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915号
案件名称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915号 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同区建泰里承德路1段70-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廖红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子婴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55928071X7。

法定代表人:沈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丹洁、徐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高纸品公司)诉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印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高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印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高纸品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吉美印刷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17673号“”图形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删除侵害原告第817673号“”图形商标权的产品图片及网页链接;

3.被告吉美印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高纸品公司于1996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81767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9年5月13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谭静洁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日,谭静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1688网站上输入“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并浏览了店内相关信息,主营产品为塑料扑克牌;

德州扑克牌;

游戏卡片;

印刷产品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制(含扑克牌及游戏卡片的设计、印刷、加工);

纸箱加工、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后在店内选购了商品标题为“厂家定制双副装阿拉伯塑料牌航空公司塑料牌银行塑料牌广告促销”(价格12元)的纸牌2副,在1688网站生成了订单号为299423948207573606的订单一笔并支付23元。

同年5月15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谭静洁签收单号为640128497441的快递,对快递内物品拍摄照片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交由谭静洁保管。

上述内容,均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44号公证书载明。

庭审中,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纸牌2副:1副透明盒包装、1副纸盒包装,其中透明纸盒内纸牌以“大王”牌为首张牌,图案(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为头戴礼帽,双手伸展,双脚呈滑行的姿势,脖子上有明显宽大围脖,整体形象采用相间条纹构成的小丑造型。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吉美印刷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再查明,原告为取证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公证购买实物费用23元,律师维权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17673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指控被告吉美印刷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包含案涉商标标识的纸牌,侵犯其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经过隔离比对发现,被控侵权标识和案涉商标标识二者主体均为头戴礼帽、双手伸展滑行姿势的小丑形象,宽大的围脖、黑白相间的整体形象基本相同,虽然胸前两圆点大小、围脖宽度、姿势幅度等细节处稍有区别,但不影响二者整体造型、图形特征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标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吉美印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经过原告许可,并采用生产加工的经营模式,批量生产侵权产品,故其生产、销售含案涉商标标识的纸牌,侵犯原告对于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吉美印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庭审中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侵权商品图片及相关链接,故本院对原告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在认定判赔金额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176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