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广东省。
辩护人王永忠,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李盈,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奎,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广东省。
辩护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周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玲,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李某某、谭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忠、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彦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盈、龚奎、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昌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艳、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艺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丁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雷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员工在广东省东莞市XXX镇XXX路裕昌木业厂旁一无名皮料厂擅自制造带有“LV”商标标识的皮料,并由其联系将上述皮料对外销售牟利。
该厂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工资人民币4500元/月(币种下同)并获取提成;
被告人罗某某负责调色,工资15000元/月;
被告人刘某负责使用机器压纹,工资8500元/月;
被告人李某某和谭某某帮助装卸、皮料打包等杂活,工资4500元/月。
上述非法制造皮料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等多人,非法经营额共计50余万元。
上述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LV”的假冒皮料仍进购并加价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利,被告人胡某帮助发货、记录等,销售金额共计55万余元。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上述各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相关皮料和生产机器。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刘某、谭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明知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刘某、谭某某、李某某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某、胡某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刘某、谭某某、李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四款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起帮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其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刘某、谭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认为LV公司对皮料数量没有鉴定资格;
系从犯,在本案中仅仅拿固定工资;
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自愿认罪认罚;
系从犯;
身患XXX疾病,在羁押期间已经认识到了错误;
已经退赔12万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
系从犯;
主动退赃退赔6万元;
家庭困难,母亲瘫痪,父亲患病,孩子尚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系坦白;
愿意退赃但无力筹钱;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
社会危害性小;
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主动退赃退赔35万元;
家中尚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系从犯;
系坦白;
主动退赃退赔;
家中尚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李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工资记录本、被告人张某某和雷某某的聊天记录、货车司机胡某某、何1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胡某的供述、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支付宝查询记录、同案关系人何某2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微信聊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照片、商标权利人公司出具的真假鉴定及商标标识数量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退赔材料、人口户籍资料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刘某、谢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6万元、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刘某、谭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后牟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明知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牟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5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奸淫幼女罪刑事处罚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罗某某、刘某、谢某某均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罗某某、刘某、李某某、谢某某、胡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九、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