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晨,曾用名宋喜,女,1996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住博兴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晨及其指定辩护人安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宋晨低价购入爱马仕假冒商品,在明知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以正品名义在咸鱼平台上出售给仲某2、李某、杨某,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晨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害人出售并获利,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晨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宋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晨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晨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宋晨通过咸鱼APP平台发布信息,虚构出售自用爱马仕正品包的事实,通过咸鱼、微信等平台将低价购入的假冒爱马仕品牌商品以正品名义销售给仲某2、李某、杨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至4月7日,被告人宋晨虚构出售自用爱马仕正品包的事实,骗取仲某2信任,通过咸鱼、微信销售给仲某2爱马仕品牌包4个,分别是爱马仕棕色菜篮子包仿品(价格1.5万元)、爱马仕黑金色Kelly25包仿品(价格3.8万元)、爱马仕大象绿菜篮子包仿品(价格1.6万元)、爱马仕大象灰菜篮子包仿品(价格1.4万元),共计人民币8.3万元。
2.2019年6月12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宋晨虚构出售自用爱马仕正品包事实,骗取李某信任,通过咸鱼、微信销售给李某爱马仕Birkin30包仿品(价格7.2万元)、爱马仕Constance包仿品(价格5.2万元),共计人民币12.4万元。
3.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宋晨虚构出售自用爱马仕正品包事实,骗取杨某信任,通过咸鱼、微信销售给杨某爱马仕Birkin30包仿品(价格7.9万元)、爱马仕Constance包仿品(价格5.9万元),共计人民币13.8万元。
后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晨家属代其向博兴县公安局缴纳退赔款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晨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7年11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扣押清单、被告人宋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仲某1提供的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证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电子鉴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实物鉴定评估报告、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杨某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截图、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名宋晨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查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顺丰快递信息查询、户名王秋芬、张旭东、宋晨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明细、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刑初793号刑事判决书、博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记录截图、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被害人仲某2、李某、杨某的陈述;
被告人宋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晨部分退赔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刑初7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晨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宋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
) 三、责令被告人宋晨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