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12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号-x。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王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静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王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6,088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868元及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知名高科技企业,并注册涉案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王静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好莱客时尚生活馆”并大量销售假冒“OPPO”手机。
原告认为王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及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静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OPPO公司提交了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OPPO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手机、移动电话等,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
据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588号公证书载,2019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名为“好莱客时尚生活馆”的店铺中出售名称为“OPPOA57全网通4G智能手机指纹识别双卡拍照学生老人薄款新款正品”的商品。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随即在该网店内通过微信购买上述型号的手机一部,付款868元,并将该公证处设为收货地。
2019年12月19日,于公证处现场打开后发现系使用“OPPO”标识的手机。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费用1,000元。
涉案店铺由被告王静于2019年3月14日入驻“拼多多”平台,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19年12月30日由平台禁售。
涉案店铺目前存续中。
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384件,销售金额为168,541.56元。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王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王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王静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故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45,000元。
此外,王静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的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费于公证书中载明,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该费用亦为维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368元,两项合计48,368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被告王静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