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6民初36211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邓湘,均系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久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兴盛乡九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690713824A。
法定代表人:王武。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购物中心负一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873Y。
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五常市久兴米业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