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NW-09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行明,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嘉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辛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芯公司)、唐行明、梅嘉欣、张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不涉及硅麦克风的设计与研发的认定错误、对唐行明在其参与的硅麦克风研发项目M10中未接触到该项目中的重要图纸的技术内容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有违行业惯例。
2.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申请不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有关”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工作期间参与的项目M10中接触到的内容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效果相同,技术手段类似,都是对硅麦克风的入风路径进行曲折设计以阻挡外界异物进入麦克风内部,应当认定二者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有关”。
3.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申请系敏芯公司自行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将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专利申请文件的起草和修改过程认定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研发过程,有违业内对“研发”的普遍认知,不合理地降低了敏芯公司关于不“有关”的证明标准。
4.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我主张所要求达到的证明高度持双重标准,对歌尔公司明显不公。
敏芯公司、唐行明、梅嘉欣、张敏共同辩称:1.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职责、权限和实际工作任务均与涉案专利申请无关。
唐行明是否真正参与了产品的研发工作,尤其是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有关的研发工作,歌尔公司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相反,歌尔公司举证的证据中由唐行明发出的工作邮件均为测试数据内容。
2.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所接触的技术信息中关于“防尘”技术问题的部分,不能导致涉案专利申请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防尘”技术问题是硅麦克风行业为了保证麦克风性能而共同和普遍聚焦的技术问题,并非是由于歌尔公司开展了技术研发活动后才获得的阶段性研发成果,歌尔公司不能依据“公共资源”作为权利基础,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归其所有。
3.歌尔公司主张的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接触过的技术方案,不能导致涉案专利申请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贴装防尘网”技术方案为行业公开、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唐行明从未接触、控制、获取“贴装过滤芯片”技术方案,且该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无关。
4.涉案专利申请系敏芯公司自主研发。
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由敏芯公司的董事长和技术总监李刚先生提出,并实际召开头脑风暴会议,为此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过研发努力。
在歌尔公司对自身主张举证不足且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敏芯公司的举证已符合盖然性要求。
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歌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歌尔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申请号20191029xxxx.4的发明专利申请为唐行明的职务发明;
2.确认申请号20191029xxxx.4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歌尔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2日,敏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硅麦克风”的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第20191029xxxx.4号,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8月23日,专利记载发明人为唐行明、梅嘉欣、张敏三人。
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硅麦克风,包括一构件及一传感器,所述构件与所述传感器形成一音腔,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的外壁具有一朝向所述构件的外部突出的凸出部,所述凸出部具有一传导腔及多个拾音孔,所述传导腔与所述音腔连通,所述拾音孔设置在所述凸出部的侧壁且与所述传导腔连通,外界的气流经所述拾音孔转换流通方向后进入所述传导腔,并经所述传导腔进入所述音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的外壁的一部分朝向所述构件的外部延伸而形成所述凸出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采用冲压所述构件的外壁的方法或者机加工的方法形成所述凸出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与所述凸出部一体成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的侧壁的厚度与所述构件的外壁的厚度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音腔的上方形成所述凸出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孔的宽度小于50微米。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沿所述凸出部的周向,所述拾音孔等间距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拾音孔的轴心垂直所述传导腔的轴心。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为所述硅麦克风的外壳。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技术领域[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声学及封装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硅麦克风。
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有如下记载,[0002]段:MEMS(Micro-Electro-MechanicalSystem,微机电系统)技术是近年来高速发展的一项高新技术,它采用先进的半导体制造工艺,实现传感器、驱动器等器件的批量制造,与对应的传统器件相比,MEMS器件在体积、功耗、重量以及价格方面有十分明显的优势。
市场上,MEMS器件的主要应用实例包括压力传感器、加速度计及硅麦克风等。
[0003]段:硅麦克风又称MEMS麦克风,是基于MEMS技术制造的麦克风。
由于其在小型化、性能、可靠性、环境耐受性、成本及量产能力上与ECM比都有相当优势,迅速占领手机、PDA、MP3及助听器等消费电子产品市场。
[0005]段:现有的硅麦克风的缺点在于,外界气流未经阻挡直接进入音腔,易对传感器造成冲击;
且外界异物容易自进声孔进入所述硅麦克风内部,而硅振膜和硅背极板的间距较小,对微小的异物颗粒非常敏感。
这也是目前制约硅麦克风封装和导致硅麦克风失效的主要因素。
[0006]至[0009]段:目前,通用的避免异物进入硅麦克风内的方法是:1.在外壳进声处加工向里或者向外的舌状片阻挡异物,该种方法的缺陷在于,只是改变了气流的流动方向,异物阻挡效率不高,并且该种结构导致进声孔的开孔率低,影响了频响特性。
2.在外壳向内冲压形成凹槽,该种方法的缺陷在于,虽然可以阻挡环境异物的直接进入,但是凹槽处容易堆积被阻挡的异物,使用过程中存在更大隐患。
3.传统的外壳开孔进声的产品,由于考虑到异物以及抗吹气能力的隐患,开孔直径大约在800um以内,对异物阻挡效果不好。
发明内容[0010]段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硅麦克风,其能够在有效阻挡外界异物进入硅麦克风内部的前提下,提高硅麦克风的性能。
[0021]段至[0022]段记载:本发明硅麦克风将具有拾音孔及传导腔的凸出部作为进声孔,能够改变外界声音振动形成的气流的流通方向,且能够减弱气流的强度,从而避免高强度的气流直接进入音腔中,从而提高了硅麦克风的抗吹气的能力。
另外,相较于现有的硅麦克风较大尺寸的进声孔,本发明硅麦克风的拾音孔能够有效地阻挡外界的微小异物进入所述硅麦克风内部;
同时,由于本发明硅麦克风在凸出部的侧壁上设置拾音孔,增加了进声孔的有效开孔率;
本申请硅麦克风能够在有效阻挡外界异物进入硅麦克风内部的前提下,提高硅麦克风拾取声音的性能。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1是本发明硅麦克风的一实施例的外部结构示意图,附图2是沿图1中A—A向的剖视示意图,其视图如下所示: 2017年7月6日,唐行明与歌尔公司签订编号0465021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至2022年7月5日,唐行明任职歌尔公司管理技术类岗位工作。
2018年6月13日,唐行明提交非作业员辞职申请报告申请离职,次日,双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
根据唐行明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单》及《非作业员离职交接表》记载,唐行明任职的工作部门为SMS,岗位为MEMS产品开发,交接的工作内容为产品验证、发货标签制作、物料采购和外来品分析,交接的文件资料为外来品分析PPT、物料采购信息表、发货标签模板。
其中,在《非作业员离职交接表》中“是否执行竞业禁止”栏,歌尔公司勾选为“否”。
就此,歌尔公司称,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微机电系统(MEMS)产品开发,任职期间作为歌尔公司MEMS麦克风产品M10项目的开发设计团队成员之一,在团队中主要从事样品制作、方案验证、产品测试等研发工作,接触、获取到了M10项目产品的技术资料和技术信息。
唐行明则称,MEMS产品开发是歌尔公司传感器微电子系统事业部(SMS)的下属麦克风部门的下属研发部中的一个岗位名称,歌尔公司某款产品从研发设计到产品测试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可能登记为该工作岗位。
唐行明在歌尔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仅为麦克风的成品测试,具体工作内容为数据的测试、收集、汇总、上报,不涉及数据分析,更不会接触到硅麦克风的设计和研发,其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所涉硅麦克风技术没有任何关联。
为证明各自主张,歌尔公司提交了公司内部的部分往来电子邮件。
其中,2017年5月31日的曹某为被抄送人之一的邮件,其附件名称为“U01M10Project项目组成员”显示,其中的责任部门RDC的项目组成包括曹某等六人,主要职责为:负责产品方案设计并组织评审技术方案;
负责组织设计验证和工程样品的制作、样品制作及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
负责实验验证结果的输出及整理。
2017年5月31日,歌尔公司的yogi.zhang向众多歌尔公司员工发送了一封主题为“答复:M10项目启动会议”的电子邮件,其附件中名为“goertec_Microphone_Cyclops&rougeparticlebarrierdesign_20170526.pdf”的附件内的设计B嵌入式横向流过滤器显示有如下示图(经中文翻译): 2018年5月2日,歌尔公司曹某向唐行明等人发送的主题为“D3XRampReadinessReviewmeeting资料准备”的电子邮件,其附件“GTK_Mic_D3XRamp-UpReadinessReview_20180502.pptx”显示的麦克风MCO产品示图如下: 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20)苏05民初158号歌尔公司诉敏芯公司、李刚、唐行明、梅嘉欣、邵成龙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歌尔公司申请的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歌尔公司硅麦克风产品研发工程师,是唐行明大学毕业入职歌尔公司后的导师。
唐行明于2017年10月加入歌尔公司的MEMS麦克风产品M10项目的研发团队,主要为对麦克风方案进行设计、封装、验证、测试等工作,唐行明的主要工作是项目各阶段样品的制作、方案的验证、产品的测试、样品的分析等,并参与项目组的讨论和评审。
本案中,敏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其自主研发并形成。
为此,敏芯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的微信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过程,主要内容如下: 2018年12月27日,麦姆斯咨询公司(MEMSConsulting)的殷飞(YINFei)向敏芯公司的李刚发送主题为“本周最新公开的楼氏美国发明专利”,并附上了美国楼氏电子有限公司(KnowlesElectronics,LLC)提出的公开号为US2018/0376254A1、名称为“具有疏水侵入防护功能的麦克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次日,李刚将该邮件转发给梅嘉欣和胡维,并提出:“硅麦防水防尘的封装专利,是否考虑写一个,占个坑。
否则后续觉得会被搞。
”2019年1月2日,梅嘉欣又将前述专利文本转发给敏芯公司的唐行明等四人,并提出:“你们琢磨一下,看看能不能搞出一个方案来。
” 2019年1月9日,唐行明通过电子邮件发起了“防水防尘MIC专利头脑风暴”的会议邀请,称:“……在三楼会议室讨论一下防水防尘MIC的创新点,头脑风暴一下,各抒己见,请各位如期参加,谢谢!
附件为K公司近期公布一款设计。
”该邮件收件人包括了梅嘉欣、张敏。
2019年1月15日,李刚建立了包括“张工(张永强)”、胡维维、“ms_james”“吕萍”的“硅麦专利”群,提出“做一些专利布局,找一些点来写专利”,并@梅嘉欣(ms_james)说“你安排封装的一个人专门来写封装专利”,梅嘉欣向李刚推荐了唐行明,并根据李刚要求将唐行明拉进了该群聊,并告知:“这个群专门讨论专利相关事务。
”唐行明回答:“好的,图纸正在整理中。
”2020年4月3日,张永强在群里说到:“到今天为止,2019年提交的所有专利技术交底书在代理所完成专利初稿撰写及其修改稿,后续代理所向国知局提交申请文件。
” 唐行明与梅嘉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17日,唐行明向梅嘉欣发送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的文档并说到:“梅总,专利目前整理了3个方案的,现在第一个方案的写完了,给张敏过了一遍,发给你有时间看看哪里需要修改。
”梅嘉欣回复:“这个弯曲度估计难过,可能要搞得更夸张一点。
” 唐行明与张永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唐行明说道:“张工,我是研发部的唐行明,最近在写防尘麦克风的专利,实用新型,一共三个方案,现在两个方案的初稿完成了,你帮忙看一看,提下意见。
”并向张永强发送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2”以及“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3”的三篇文档。
张永强问道:“专利是自己写还是委托代理所?
”唐行明:“委托代理所,自己写一下保护点和技术要领,吕萍给我的模板,按照这个格式写,最后交给代理所。
”2019年2月1日,张永强回复到:“行明,昨天3个专利技术方案我大致看了下,个人观点请参考:1)第一件专利技术方案:进声孔为非直线的,包括V型的,S型的是否可行?
还有没有其他形状的可能?
2)第二件专利技术方案:凸起部的进声孔除直接在侧壁开孔外,是否考虑相关加工工艺也加到保护范围内?
3)第三件专利技术方案:除防尘罩目前的结构外,是否考虑相关材料和加工工艺一并加到保护范围内?
”2019年2月14日,唐行明向张永强发送了“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V型S型通道)”“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高度差进声)”“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冲孔)”三篇文档,并称:“我按年前的建议又修改了下,加工工艺方面没怎更新,因为不好实现。
”次日,张永强回复到:“我只想补充一点,就是冲孔的那个专利,除了金属材料冲孔形成凸起部外,塑料外壳也可以形成类似的凸起部,第一个保护点就保护凸起部机器侧壁的拾音孔,不限制金属外壳,把你原来的第一个保护点换成第二个保护点,其他保护点依次类推。
” 2019年2月19日,敏芯公司的刘琴向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王欢发送名称为“新专利技术交底书”的电子邮件,并注明专利申请人为唐行明、梅嘉欣、张敏三人,邮件附件为修改定稿后的“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V型S型通道)”“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高度差进声)”及“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冲孔)”三篇文档。
其中,打开附件后一篇“一种麦克风外壳”的文档提到了六个保护点,其中第一保护点:图1凸起部及其侧壁的拾音孔,不限制金属外壳;
第二保护点:图1为麦克风外壳,在金属客体1上向外冲压出与客体1连接凸状部2,其中凸状部分侧壁冲出横向尺寸的拾音孔3;
第三保护点:冲压出的凸状部分不限于圆柱体;
第四保护点:凸状部分侧壁的横向尺寸拾音孔3不限于圆形;
第五保护点:横向尺寸拾音孔可以减少气流对麦克风膜片的冲击强度,提高吹气性能;
第六保护点:可以在保证阻挡异物的前提下增大麦克风的开孔率,提高频响性能。
上述保护点披露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均有体现,该文档所附图1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对应一致。
同日,王欢向刘琴发电子邮件称:“贵司下述三个专利已经立案成功,案卷案号及具体负责撰写的代理人信息如下。
”该邮件所载三件专利即包括涉案专利申请。
2019年3月27日,王欢向敏芯公司刘琴发送、向唐行明等人抄送名称为“回复:答复:立案通知”的电子邮件,称:“代理人已经在撰写,申请文件初稿应该在下周可以提供给发明人,请知悉。
”其后,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对该包括涉案技术方案在内的技术交底书进行了修改,于2019年4月2日形成了专利申请文件初稿,并最终形成了专利文件且最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歌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唐行明在从歌尔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歌尔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被认定为歌尔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经查,涉案专利申请名称为硅麦克风,为涉及硅麦克风具体结构的技术方案,系通过在麦克风上设置凸出部作为进声孔,凸出部周壁设置拾音孔阻挡异物,从而实现改变气流方向,避免高强度气流直接进入音腔,提高硅麦克风的抗吹气的能力,并有效阻挡外界异物进入硅麦克风内部,提高硅麦克风拾取声音性能。
经查,唐行明在大学毕业后即进入歌尔公司,任职岗位为MEMS产品开发,主要工作内容为产品验证、发货标签制作、物料采购和外来品分析。
期间,唐行明参与了歌尔公司麦克风产品的M10的研发项目,根据唐行明的陈述及歌尔公司证人曹某的证言,唐行明在M10项目组中主要的工作是样品的制作、方案的验证、产品的测试、样品的分析,并且参与项目组的讨论和评审。
上述事实均表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不涉及硅麦克风的设计和研发工作。
歌尔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M10项目组所能接触的技术信息而言,歌尔公司M10项目涉及MEMS麦克风的设计和研发,歌尔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等内容表明唐行明已接触到的内容包括了MEMS麦克风的结构,歌尔公司据此主张两者具有相关性,故涉案专利申请应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其中的相关性是一个主要判断因素,也即作出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当与发明人在原单位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内容相关或与原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相关。
在进行两者相关性的判断时,不能仅以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或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等角度即简单认定具有相关性,而是应当考量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从技术思路、技术手段,特别是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发明点等方面出发,并结合其他在案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审诉讼中歌尔公司主张2017年5月31日电子邮件附件所涉的麦克风剖面图显示其音腔内两边设置有柱体,这改变了气流方向从而避免气流直接冲击MEMS芯片,该设计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所采用的手段与涉案专利申请设计方案相同。
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邮件发送时唐行明尚未入职歌尔公司,歌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实际接触到了该图纸的技术内容;
其次,即便如歌尔公司所述其两侧柱体系用于改变气流方向避免气流直接冲击芯片,但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申请通过采用周壁设置有拾音孔的凸出部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手段相差甚远,难以给涉案专利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带来相应技术启示,前述内容均不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实质性技术信息。
歌尔公司以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认为两者具有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所要考虑的相关性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反,敏芯公司涉案举证的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从构思到撰写的完整过程,特别是包括了唐行明在撰写过程中与他人沟通进行修改并形成技术交底书,以及技术交底书提交专利代理机构进一步修改完善的相应过程,足以表明涉案专利申请系敏芯公司自行作出的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歌尔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是否属于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歌尔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时间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应当是在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2.内容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
在认定是否“有关”时,应当重点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第一,现有证据表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为辅助性的产品验证、测试等工作,无法证明唐行明从事硅麦克风的设计研发。
一方面,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职责看,虽然唐行明所在的团队主要从事硅麦克风的研发,但唐行明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测试、验证等辅助性事务。
唐行明离职时的交接内容为产品验证、发货标签制作、物料采购和外来品分析;
证人曹某的证言称唐行明的工作是项目各阶段样品的制作、方案验证、产品测试、样品分析并参与项目组的讨论和评审等。
另一方面,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时间看,自2017年7月唐行明加入歌尔公司到2018年6月离开歌尔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再考虑新进人员试用期,刚进入歌尔公司的唐行明不可能参与核心的设计研发工作。
第二,涉案专利申请为提高硅麦克风性能的发明专利申请,主要涉及硅麦克风自身的结构设计的改进,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从事的产品测试、验证等工作并不相关。
第三,敏芯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研发的过程也从反面佐证了涉案发明系主要由敏芯公司员工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系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其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关于歌尔公司认为唐行明能够接触到关于硅麦克风结构的图纸等技术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5月31日的邮件早于唐行明加入歌尔公司的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唐行明接触了相关技术信息。
退一步而言,即使唐行明客观上接触了相关技术信息,由于歌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发明系唐行明本职工作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在涉案发明与唐行明的本职工作或接受的任务并不相关的情况下,是否接触了技术信息并不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而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规范和调整的范畴。
故对于歌尔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歌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9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张琳洁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硅麦克风”、申请号为第20191029xxxx.4号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相关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行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嘉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认定 裁判观点 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时间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应当是在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2.内容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
在认定是否“有关”时,应当重点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