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0887号原告:株式会社美黛,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新宿六丁目29番20号。
法定代表人:鸟羽聪,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桦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顶沃商品贸易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阅阳一街2号1223房。
经营者:袁园,女,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美黛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顶沃商品贸易经营部(经营者袁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航、文桦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2790344号的“Ceruru.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淘宝网、京东商城、小红书APP以及拼多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如下:第1项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2790344号“Ceruru.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面膜)的行为,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当庭撤回第1项诉求;
第2项诉求,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灿烂的蘑菇”店铺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内容由法院审定,刊登期限一个月;
第3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第4项诉求,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包括律师费41292元、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若干。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2016年2月创立于日本东京都,主要生产经营美容护肤品,所营产品已有超过50家日本皮肤管理中心在销售使用。
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本着严谨的态度和锐意进取的精神进行产品研发、制造、推广和销售,得益于此,原告及其产品不仅在业界赢得了口碑,而且受到了中国、日本广大消费者的追捧。
为了保护来之不易的商誉和品牌形象,原告在中国和日本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
在中国,原告拥有第22790344号“Ceruru.b”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优先权日为2016年8月10日,注册日为2018年2月21日,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
肥皂;
牙膏;
香料;
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第3类)。
早在2016年,原告就已在其制造、销售的面膜、化妆水、乳液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商品——尤其是干细胞面膜——一经推出即获得消费者的热烈欢迎。
特别是,经张嘉倪等影视明星在小红书APP、微博上大力推荐后,原告的干细胞面膜风靡互联网,迅速在中国境内相关市场上积累起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同时,经原告的宣传与推广,涉案商标已与原告及其相关商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灿烂的蘑菇”店铺中销售了名为“ceruru.pro脐带血面膜”的商品,该面膜的商品介绍以及包装袋上大量使用了“ceruru.pro”以及“ceruru面膜”等标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其经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这一行为已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还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侵权具有恶意,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1.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显示,该商品由德美娜株式会社生产,产地日本,根据原告查询的日本公司注册信息,德美娜株式会社为中国人秦耀和周宏伟在日本成立公司,然而经原告查证,该公司在日本并没有营业场所,也无生产场所,可见其成立的目的就为了掩人耳目,将被控侵权商品伪装成日本生产,通过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与原告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借助原告涉案商标承载的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谋取非法利益,事实上被控侵权商品极有可能根本就是以极低的成本在国内生产,冒充日本生产,而在国内高价销售。
被告经营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多、案值大,足以说明被告系德美娜株式会社最大的销售商和合作伙伴,从而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德美娜株式会社具有紧密的合作关系,为德美娜株式会社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中的重要一环。
2.被告一方面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原告商品,另一方被告称从德美娜株式会社获得授权,在同一家淘宝店铺内以同样或略低的价格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搭便车、攀附商誉的恶意。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未在面膜产品上注册,而商标局商品分类表中有明确的面膜产品。
2.被告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3.针对原告诉求2,被告认为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话,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需要在网站上刊登声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评析和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日本东京都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化妆品、医药品、医药部外品及医疗器械的制造、企划、销售及进出口等。
原告是第22790344号“Ceruru.b”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
肥皂;
牙膏;
香料;
熏日用织品用香囊(截止)。
“Ceruru.b”品牌通过赞助2019年11月19-23日第28届金鸡百花电影节的形式、以及壹点网、中国贸易新闻网、消费日报网、中国新闻观察网、中国周刊网、凤凰网等网站媒体的报道、艺人张嘉倪、温碧霞、朱茵、张予曦等人的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上述“Ceruru.b”品牌宣传中涉及到“Ceruru.b面膜”“Ceruru.b人体干细胞面膜”等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
原告当庭陈述其上述正品市场销售价为398元。
2020年6月9日,经公证取证,原告从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灿烂的蘑菇”店铺中购买了名为“ceruru.pro脐带血面膜”的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并公证封存了该被控侵权商品。
网店“灿烂的蘑菇”的相关销售宣传网页显示:正品日本ceruru.pro脐带血面膜,价格¥398.00,品牌ceruru,品名ceruru.pro等,同时还显示了案外人德美娜株式会社/DERMALINE授权被告销售“ceruru.pro”品牌产品的代理店认定证(授权时间从2020年2月22日开始一年)。
以上记载在(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41号公证书中,经被告质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当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运营的网店“灿烂的蘑菇”所销售。
同时,被告当庭陈述德美娜株式会社的员工秦耀于2020年3月向其提供“ceruru.pro”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公告,其就以为该商标注册通过了,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也是来源于秦耀,该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只在庭后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优姿优品(中国)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核定第3类商品的第39556485号“ceruru.pro”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限自2020年2月14日至5月13日)复印件。
对此,原告反驳称德美娜株式会社于2019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ceruru.pro”商标,正在异议期,提出异议的正是原告,德美娜株式会社申请注册的“ceruru.pro”商标在美容面膜上已被驳回,目前处于异议期的是该商标在鞋油商品上的注册;
另,原告方在庭审及庭后提交的诉讼代理意见中均陈述称德美娜株式会社的股东是秦耀和周宏伟,均为中国公民。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物品,内有:1.带有“ceruru.proTM”标识的面膜一袋;
2.带有“TenBe”标识的赠品美容液一袋。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有“ceruru.proTM”标识,被告在淘宝页面介绍该商品为“ceruru.pro”脐带血面膜。
经比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由用点连接的英文词汇“Ceruru”和英文字母“b”构成,原告陈述“Ceruru”是由拉托维亚语“Ceru”(希望)和日语“uruou“(湿润)两种语言组合的臆造词语,本身具有显著性;
而被控侵权标识“Ceruru.pro”也是由用点连接的英文词汇“Ceruru”和英文字母“pro”构成,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尾部的“b”和“pro”,二者在显著识别部分“Ceruru”则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保健食品批发及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及零售、服装批发及零售等。
2019年2月25日,原告授权被告网店“灿烂的蘑菇”为“Ceruru.b”系列产品网络经销商,并保证所销售产品为原告公司正品,授权期限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
被告当庭认可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同时还销售原告正品,销售原告正品身体乳的市场价是29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签发(2020)粤0112民调令00677号律师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网店“灿烂的蘑菇”相关销售数据光盘一张,该光盘正面标注“协查专用”及盖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查询专用章,经对销售数据进行筛选:从2020年4月3日至8月25日,被告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8774件,销售金额1042522.78元。
被告对该期间销售金额1042522.78元予以认可。
原告还举证(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760号公证书,主要记载:2020年2月18日,公证人员应某人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处手机、无线网络、摄像机进行相关操作并拍摄,下载安装并打开“小红书”APP,搜索、点击并进入“ceruru.pro”账号界面,浏览该账号发布的笔记及评论内容,公证人员对相应界面进行了截屏,现场取得截屏32张及下载图片1张。
其中,“谁能解释下pro和b哪个才是正品”的评论有1个点赞,“pro就是1代”的回复有3个点赞;
图片显示内容为:德美娜Japan公司声明,我司ceruru.pro经典版脐带血面膜已正式销售,产品为株式会社德美娜/DERMALINE出品,ceruru.pro为商标局正规备案合法经营,附有“ceruru.pro经典版”产品图片以及“ceruru劣质品”产品图片(注:实为原告正品图片,与原告品牌宣传中涉及到商品图片一致)。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主张合理维权开支100000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41292元及其他为差旅费等,公证费提交了支付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金额4000元的发票1张予以证明,律师费提交了“账单”1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对“账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票可予以采信,因“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不予采信。
另查:一、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化妆品类别为030065,美容面膜类别为030020,二者属于同群不同组关系。
二、庭后,原告提交了书面诉讼代理意见,该意见中包含5个附件(均为复印件),附件1:2020年1月14日株式会社德美娜申请核定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43803968号“ceruru.pro”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11月6日);
附件2:被告的“灿烂的蘑菇”网店销售原告正品“Ceruru.b脐带血面膜”的网页截图,销售价格¥398.00;
附件3:同类上市公司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的财务报告,涉及该公司贴式面膜的销售利润为49.75%;
附件4:北京晨报相关面膜利润的报告;
附件5:(2019)浙0105民初7857号判决书一份。
以上附件材料均未经质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日本企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被告亦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其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洲(本案为转委托人)、李用航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日本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22790344号“Ceruru.b”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运营的淘宝网店“灿烂的蘑菇”销售、宣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Ceruru.pro”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见上文比对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面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群商品,二者在使用功能、目的、生产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虽然分属不同组商品,但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类似商品认定的规定。
被告的销售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且原告已经当庭确认并撤回第1项诉求,可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时即已经知晓,但在销售原告正品的同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同时侵权期间交易金额巨大,侵权行为严重,藉此,并综合考虑原告取证方式、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大部分合理开支未举证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求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举证了相关“小红书”APP上被控侵权标识的宣传及评价,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涉案网店“灿烂的蘑菇”上实施的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相应市场和相关公众中造成了广泛、巨大的不良影响,且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顶沃商品贸易经营部(经营者袁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美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美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顶沃商品贸易经营部(经营者袁园)负担49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美黛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美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顶沃商品贸易经营部(经营者袁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