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394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郑明童装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海晖路72号。
经营者:郑大明,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郑明童装店(以下简称郑明童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因郑明童装店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明童装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明童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郑明童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郑明童装店在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销售侵害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郑明童装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郑明童装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案涉商品链接诉前平台已及时断开,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3192360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中载明: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风行折扣商行,店铺名称:风行折扣商行,注册人:郑明童装店。
2、取证时间:2017年7月,涉案商品链接名称:正品暴龙太阳镜男铝镁墨镜骑行旅游偏光太阳眼镜男士驾驶司机镜,链接项下商品售价268元,已售132件,交易成功77,累计评论31。
商品展示图片上标注“BOLON”标识,页面显示:“品牌:Bolon/暴龙”。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眼镜一副、产品说明书一份及眼镜布一块、小票一张、眼镜夹一个、测光片一张、螺丝刀一个、黑色皮套一个、黑色纸盒一个、黑色布套一个。
在眼镜的镜腿、眼镜纸盒盖、黑色皮套、产品说明书、眼镜布、小票上均标注“BOLON”标识。
小票及说明书上有“暴龙”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268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的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郑明童装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商品名称、品牌描述、商品展示图片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20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郑明童装店(经营者:郑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福鼎市郑明童装店(经营者:郑大明)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