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676号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德英,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钦武,男,1964年9月2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公司)与被告谢钦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康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康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963233号注册商标“ANNEMARIEBORLIND”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196元、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8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被告康丽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平台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注册号G963233的商标“ANNEMARIEBORLIND”(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系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中文译名: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琳公司),涉案商标在有效状态。
原告于2020年3月1日获得柏琳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授权。
柏琳公司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研发、推广、宣传涉案商标系列产品,旗下眼霜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形成了一定的品牌价值与商业价值。
原告发现被告谢钦武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唯美映象”店铺,大量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眼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利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谢钦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柏琳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ANNEMARIEBORLIND”商标,注册号为G963233,有效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化妆品、护肤霜、护肤油等。
柏琳公司授权原告为ANNEMARIEBORLIND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独家官方授权经销商,具有在上述地区独家使用ANNEMARIEBORLIND商标的权利和独家销售ANNEMARIEBORLIND产品的权利,授权有效日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任何侵权行为,并可申请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独家经销权。
柏琳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其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向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020年4月30日,康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打开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其中含眼霜30ml,该眼霜在外包装与瓶身上均使用了涉案G963233号商标。
当日,代理人登录“我的订单”,显示物流对应购买商品为“德国安娜柏林LL再生眼霜去细纹黑眼圈眼袋提拉紧致去干纹补水30ml”,购买数量2,实付金额236元。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的眼霜进行封存并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934号公证书。
康丽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商品并非柏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涉案店铺由被告谢钦武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0年6月22日下架,并2020年6月29日由平台禁售,截至该商品id下架之日,与原告取证购买商品名称一致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1137件,销售金额为32,45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康丽公司系ANNEMARIEBORLIND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独家官方授权经销商,具有在上述地区独家使用ANNEMARIEBORLIND商标的权利和独家销售ANNEMARIEBORLIND产品的权利,同时获得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民事诉讼等维权权利。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与维权授权均在有效期内,故康丽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护肤霜”属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谢钦武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请以及针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谢钦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定为2.6万元。
被告谢钦武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凭证,但原告确实就本案聘请了外地律所的律师、进行了公证保全、购买了涉案产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谢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钦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谢钦武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