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15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2020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灿,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Z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卓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柳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3月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上村中路自编21号之五成立广州市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租用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上村公园北一街8号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和仓库,进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并聘请同案人黄某、郑某1、蔡某、郑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注塑部门、吹瓶部门、印刷部门的负责人,负责制造包装瓶等工作。
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悦诗风吟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包装瓶,并在包装瓶上印刷“innisfree”、“Dr.Jart+”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后通过阿里巴巴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等人在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上村公园北一街8号被民警抓获,在现场缴获标有“innisfree”的包装瓶52125个、标有“Dr.Jart+”的包装瓶20160个,后经“innisfree”、“Dr.Jart+”的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包装瓶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瓶。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天园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
2.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3.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及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悦诗风吟株式会社(英文名称:INNISFREE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449162号“innisfre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为200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续展)。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AVE&BE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用护肤品等,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广州市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住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上村中路自编21号之五,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股东是郑某某、马某,被告人郑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聘请黄某、蔡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印刷部门、吹瓶部门的负责人。
2019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为非法牟利,从网上平台接受不法分子的订单,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黄某等人擅自在包装瓶上印刷“innisfree”、“Dr.Jart+”等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侵权单位的举报在广州市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黄某等人抓获,现场缴获标有“innisfree”的包装瓶52125个、标有“Dr.Jart+”的包装瓶20160个。
经“innisfree”、“Dr.Jart+”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证明,均未授权广州市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仓储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或包装物。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天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谷亮亮的报案陈述,证人越某、黄某、郑某1、蔡某、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装有包装瓶的纸箱照片、空白包装瓶照片、查获现场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举报函、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书、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广州市友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扣留)物品保管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定性。
经查,本案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均是郑某某通过广州市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完成制造,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广州市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2011年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除非法制造涉案“innisfree”、“Dr.Jart+”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外,还有合法的经营活动。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市博泰塑料制品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公诉机关未指控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广州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郑某某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瓶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标有“innisfree”注册商标的包装瓶52125个、标有“Dr.Jart+”注册商标的包装瓶20160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依法扣押,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