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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顺民(知)初字第11284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知)初字第1128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雷柏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晴文,被告信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柏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RAPOO”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我公司调查发现,信德昌公司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两个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起诉要求:1.信德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信德昌公司赔偿深圳雷柏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信德昌公司支付深圳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500元;

4.信德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德昌公司答辩称:第一,信德昌公司是一家重合同守信誉的企业,深圳雷柏公司的起诉是对我公司的诬陷,深圳雷柏公司所谓的调查取证均是背着我公司进行的,并且我公司在收到深圳雷柏公司的律师函后马上进行了相关证据的确认和商品提供者的证据保存工作,我公司在进货和出售时根本不知道涉案商品存在侵权的问题,并且我公司的供货商仍向我公司说明涉案商品系雷柏蓝光正品,我公司没有分辨涉案商品真伪的能力;

第二,深圳雷柏公司主张的赔偿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的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应当由进货商进行赔偿。

第三,深圳雷柏公司没有提供其近三年连续使用其所谓的正牌的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因为其主张的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其所谓的雷柏注册商标已经同雷柏蓝光进行商标权的侵权诉讼,所以深圳雷柏公司没有提供雷柏蓝光的生产企业公司即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注册雷柏蓝光品牌,并且雷柏蓝光品牌已经败诉给雷柏品牌的证据,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于深圳雷柏公司自己的推测,而且深圳雷柏公司在我公司购买的雷柏蓝光1800S无线键鼠套装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有表述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生产地址,为此深圳雷柏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信德昌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的进货单及2015年的进货单和视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信德昌公司从上游供货商购买涉案商品,而且上游供货商的实际经营者孟凡勤在电话中也已经确认了送货单的真实性,证明我方的商品就是从该处购买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深圳雷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显示: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显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82915号“RAP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9月1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深圳雷柏公司。

信德昌公司称其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应当在北京进行公证,且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不能证明现在的事实。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8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月7日,深圳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西街威信诚办公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键盘和鼠标套装一套,价格130元,并当场取得发票号码为02667761的发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4年3月27日,深圳雷柏公司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购买的键盘和鼠标套装并非深圳雷柏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深圳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涉案封存实物的封存袋贴有公证处封条及盖有印章,该包装袋有轻微破损,但不影响封存效果,该公证购买的键盘及鼠标套装上印有“1800S无线键鼠套装”的信息,包装盒上使用了“RAIPOO雷柏蓝光”标识,键盘及鼠标上均使用了“RAIPOO”标识,显示生产厂家为雷柏科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信德昌公司称其对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公证封存实物应当由公证人员出示或法庭调取,认为公证处封条、印章及实物均是假的。

信德昌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涉案商品系2013年11月1日购自位于北京市中关村硅谷电脑城2C109的北京天启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开源公司),共购买两套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孟凡勤。

信德昌公司称其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深圳雷柏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15年4月2日、7月2日到孟凡勤经营的摊位取证,信德昌公司在该摊位将2013年11月1日购买的一套涉案商品以质量问题为由换了一套同样的商品,并在该处再次购买一套同型号涉案商品,并要求对方出具发票和提供营业执照等证件,信德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月1日的送货单一张,其中商品名称为“雷柏键鼠”,2套,每套单价85元。

该送货单上盖有天启开源公司的质保专用章,印章显示该公司“地址硅谷2C109,电话8285****”。

2.2015年4月2日的送货单一张,其中商品名称为”雷柏(蓝光1800S)”一套,价格为85元。

该送货单上盖有天启开源公司的质保专用章。

3.2015年7月2日的送货单一张,其中商品名称为”雷柏(蓝光1800S)”一套,价格为85元。

该送货单上盖有天启开源公司的质保专用章。

2015年7月2日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时代永恒计算机配件经营部2C109,付款单位为信德昌公司,项目包括雷柏蓝光1800S等商品,发票总金额为3856元,盖有北京市硅谷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4.录音录像资料:2015年4月2日的录像显示,信德昌公司工作人员来到某店铺,双方进行了对话,该对话中信德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货有问题为由要求换一套雷柏蓝光同时再买一套,店铺工作人员(孟凡勤)称“听小孙说信德昌公司被起诉了,这个雷柏蓝光是另外一个公司,不是雷柏的,所以不存在什么假货”,信德昌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方开发票和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店铺经营者称增值票目前开不了,只能是普通票,三证当天没准备。

信德昌公司同时提供了该段录像中孟凡勤的截屏打印件及孟凡勤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5年7月2日的录像显示,信德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标示2C109的店铺,店铺内悬挂着营业执照和“优质商户”的奖牌,双方进行了对话,该对话中信德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键盘质量为由要求店铺工作人员更换一套雷柏蓝光1800S套装并再购买了一套雷柏蓝光1800S,并要求店铺工作人员开具了小票和发票。

2015年8月5日的电话录音,信德昌公司称该段录音系信德昌公司工作人员许新立与孟凡勤的对话,双方主要谈话内容如下:许:喂,孟姐吧?

孟:是。

许:哎,我是许新立,信德昌平谷这,下班了吧。

孟:是。

许:我有点事跟您说下,我这遇到麻烦了,就是那个我这13年11月份从您家进的那个鼠标、键盘套装,就是那个雷柏蓝光那个,你记得吧?

孟:那个上次不是说了吗,那个没事啊。

孟:他是因为什么起诉你啊?

许:他说这个侵权,他说雷柏蓝光是侵权,人家雷柏厂家告的。

孟:……这个东西是没问题的东西。

上次那问我下,我还以为没事了,我问了人家人家说没问题那东西。

他只是说一个系列。

许:是啊我们不是4月2号又去了吗,您说这个没事。

说这个放心用着,还说跟它是两码事。

你说我是从您这上的,您从厂家上的,咱们都是受害者啊,是吧。

孟:对,如果他要说侵权,你直接找厂家告就好了你告我有什么用啊,对不对?

所以他这么做是不合理的,你没什么办法,因为明天来不及了吗,你只能这么说那你告厂家呗,跟我也没关系。

因为这东西如果说是假的那咱们再说,它不是假东西,它是只是雷柏出的一个系列的东西,那你说联想他还出联想扬天呢,对吧,联想有好多系列呢,那你不能因为我系列的东西你就说我侵权吧。

只能这么跟他说,那也没办法。

完了明天到那我问下,再问下他们,我跟你说,许姐,问都不用问人家也不会管这事,因为这事说白了就跟您说了那家也不是总代,跟咱们都没有关系,他这家我觉得肯定是你们哪怠慢他们了,喂。

许:哎我听到了,我听着呢。

孟:肯定是他找你茬,他这种做法就是不合理的,他走到哪也是说不通的,侵权告市场的这个厂家对吧,是不是。

许:对,恩。

孟:所以你明天只能用这种方法去跟他解决了,你要你找我,我再去找他,这个事情又是这么久的事情,你早干嘛了呢侵权,对不对。

只能这么跟他说呗,你早干嘛了,7天无条件退换的时候你干嘛了……因为他不是一个系列,不存在真假,你要说你存在真假,那你告我,我认了对吧。

许:还有一个因为我要人家出具证明不是,您给我开这单子上不是天启开源吗就那质保章嘛给我们盖得那个,给我们开那发票是什么时代永恒的,它这跟您这有啥关联。

许:就您现在给我们盖的出库单上不也是天启开源吗?

现在我们拿货,您给我们盖得也是这个质保章啊,但是开发票开的是时代永恒这是一个公司吧?

孟:啊那个公司以前是我们卖了,就是那个章没有换,应该给你换章盖。

许:哦那再拿货就给我们盖时代永恒了吧。

孟:啊,行行,时代永恒可能过段时间也要换了,那完了我就给你盖一个不换的那个…我还是得给你问问,这几天徐竹茂不在北京,我一个人带孩子呢……5.徐竹茂的名片一张,载明“徐竹茂,北京天启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硅谷电脑城1211A室,电话010-8285****,门市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硅谷电脑城2C109#”等内容。

信德昌公司称徐竹茂与孟凡勤系夫妻关系。

6.相关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北京市硅谷电脑市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经营范围:承办北京市硅谷电脑市场,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等。

北京天启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出资历史信息:徐竹茂,自然人股东,2014年6月3日变更投资人,2014年3月28日,公司住所地由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12层1211A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1层A1861。

北京时代永恒计算机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凡勤,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硅谷电脑市场2C109号,注册号110108604412789,成立日期2014年10月17日。

7、证人证言。

经信德昌公司申请,证人许新立出庭作证称:我2012年底到信德昌公司工作,负责管理人员等全面工作。

我公司自2012年底开始与天启开源公司合作,双方把送货单作为合同,因为都是小商品,达到一定数额后定期去结账,对方说数额小每次都不给我们开发票,2015年7月2日,我公司去天启开源公司取证时,在我方的强烈要求下,对方才给我们开具发票,这时我才注意到发票上的收款单位是时代永恒公司。

2013年11月1日,信德昌公司职员孙晓影到硅谷电脑城2C-109摊位的天启开源公司购买了两套涉案雷柏蓝光1800S键鼠套装,我方长期与天启开源公司合作,所以都是我们提前给他们打电话,第二天我方派人去提货,之后天启开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送货单,我方收到雷柏深圳公司的律师函后才知道有侵权事宜。

2014年4月2日,我和案外人常静到天启开源公司进行录像取证,其经营者孟凡勤说我方购买的涉案商品是正规产品,没有问题,她说雷柏和雷柏蓝光是隶属关系,雷柏蓝光是注册商标,为了证明涉案商品是从孟凡勤处购买,我将2013年11月1日进货的一套涉案商品和孟凡勤又换了一套同样的雷柏蓝光产品。

2014年7月2日,我托一个朋友王晓春去天启开源公司并进行了录像,证明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就是从天启开源公司购买的,我方还让其开具了发票,看到发票上收款单位是时代永恒公司,我向孟凡勤问过此事,她说他们把天启开源公司卖了,现在用的是时代永恒公司的章。

2015年8月5日,我和孟凡勤进行电话沟通并录音,录音中可以表示出孟凡勤认为我公司是冤枉的,并且其现在仍然在销售涉案商品。

2015年8月6日,孟凡勤给我打电话,说可以为我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的材料,但其到现在也没有提供,这段对话我也录音了。

我公司在孟凡勤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格属于中等价格。

经信德昌公司申请,证人孙晓影出庭作证称:我是信德昌公司的销售人员,涉案商品是我进货的,2013年10月31日,我和孟凡勤电话联系要了两套无线键鼠,孟凡勤给我推荐说雷柏比较好用,第二天我方业务员秦海云(已离职)到天启开源公司去拿货,拿回货物后我方查看货物是雷柏蓝光的,我方就给孟凡勤打电话,孟凡勤回复说雷柏蓝光是雷柏的一个系列,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孟凡勤与徐竹茂是夫妻关系,有两个公司一个天启开源一个天启开源分公司,其中一个是天启开源,孟凡勤是天启开源的老板。

2015年1月份,我公司接到原告律师函的时候,之后就与天启开源公司联系了,孟凡勤接到的电话,同我方说这个涉案产品肯定没有问题,不涉及到侵权。

经信德昌公司申请,证人王晓春出庭作证称:我是信德昌公司兼职会计,签有兼职合同。

我是许新立的朋友,2015年7月2日,我替许新立去孟凡勤的摊位去结账和取证,同我一起去的还有一个信德昌公司的业务员贾宏涛,当时孟凡勤不在摊位,我们将有问题的一套涉案雷柏蓝光键鼠换了一套同样的商品,同时又买了一套同样的雷柏蓝光键鼠套装。

结账时,我们要求对方出具正规的发票,还交了点税钱。

看到发票上显示收款单位是时代永恒,我就向孟凡勤摊位上的小伙子询问,他答复说改名字了,然后又在发票背面给我盖了一个天启开源的章。

经信德昌公司申请,证人杨雨秀出庭作证称:我与王晓春是朋友。

因为2015年7月2日是我陪王晓春一同去硅谷电脑城取证,在7月2日当天用雷柏蓝光换了一套雷柏蓝光的键鼠,又买了一套雷柏蓝光的键鼠。

深圳雷柏公司对信德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质保专用章并非公安机关准许的可对外使用的公章,且送货单上注明的“雷柏键鼠”不能证明是涉案商品,对徐竹茂的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名片可以随便复印,对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录音录像是在孟凡勤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制,无法核实视频中的人就是孟凡勤,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许新立、孙晓影、王晓春是信德昌公司的员工或兼职,与信德昌公司有利害关系,杨雨秀也是王晓春的朋友,与信德昌公司也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深圳雷柏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并提交金额为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信德昌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深圳雷柏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转账记录。

以上事实,(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80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雷柏公司享有涉案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RAPOO”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信德昌公司虽对深圳雷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信德昌公司关于(2012)深证字第86150、86151、86152、86153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应当在被诉侵权地进行以及第(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80号公证书的封条、印章是假的、公证封存实物应当由公证人员出示或法庭调取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深圳雷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深圳雷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涉案商品系在信德昌公司购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商品系由信德昌公司销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键盘、鼠标上印有“RAIPOO雷柏蓝光”、“RAIPOO”标识,与深圳雷柏公司在计算机键盘、鼠标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RAPOO”商标近似,故该商品为侵犯深圳雷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信德昌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深圳雷柏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首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德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证人许新立等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录音录像资料、送货单、发票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信德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信德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信德昌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北京市硅谷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中具有经营资质的2C-109摊位购买,从信德昌公司工作人员与该摊位经营者的对话看,信德昌公司不明知“雷柏”商标与“雷柏蓝光”商标的区别,其购买价格亦不属于明显偏低的情形,且深圳雷柏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德昌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信德昌公司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且其提供了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深圳雷柏公司要求信德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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