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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祝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29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祝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吕祝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29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

被告:吕祝炘。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吕祝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祝炘、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原告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吕祝炘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七匹狼男装官网代购店”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吕祝炘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吕祝炘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吕祝炘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二、判令吕祝炘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吕祝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七匹狼男装官网代购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专用权。

2、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浙江省衢州市华夏证处(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50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吕祝炘侵权的事实。

4、身份信息披露件一份,证明淘宝会员“gesang001”由吕祝炘注册的事实。

被告吕祝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店铺“七匹狼男装官网代购店”的经营者为吕祝炘。

二、即使吕祝炘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吕祝炘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吕祝炘,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吕祝炘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吕祝炘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4,淘宝公司已确认,故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并于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4年12月2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申请浙江省衢州市华厦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以用户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gesang001”执行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七匹狼男装官网代购店”,进入该店铺页面,在页面左侧本店关键字搜索栏中输入“七匹狼”执行搜索,显示找到8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第一个商品“七匹狼翻领长袖男T恤2014秋季新款男士英伦衬衫领纯棉T恤打底衫,RMB68,已售496件”,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七匹狼翻领长袖男T恤2014秋季新款男士英伦衬衫领纯棉T恤打底衫,价格¥268,促销¥68,共有多个尺码和颜色,库存75904件;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类型:国内知名品牌,品牌:/七匹狼”。

该代理人付款68元购买商品1件,订单显示:“店铺:七匹狼男装官网代购店,卖家:gesang001,订单编号879542262216329”。

12月3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东路一幢A区一楼入口签收快递包裹一件,包裹上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编号为5418925115。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并由该代理人保存。

12月5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淘宝网”,以用户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879542262216329项下的交易,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5418925115,2014-12-3已签收”;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gesang001”。

同年12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5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长袖T恤衫一件、包装袋一个、袜子一双,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5418925115)。

T恤衫领标标注“奔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左侧胸口袋上方标注“奔狼图案”;

吊牌上多处标注“奔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

合格证标注品牌“七匹狼”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袋正面标注“奔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gesang001”开设的店铺“七匹狼男装官网代购店”由吕祝炘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经注册及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吕祝炘的行为是否侵权。

七匹狼公司主张吕祝炘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T恤衫领标、吊牌上使用的“奔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标识,胸口袋上方使用的“奔狼图案”与涉案二个商标“++”、“+”均构成近似,且两者为相同商品;

故吕祝炘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吕祝炘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票据,但公证事项及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商品售价68元,已售496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吕祝炘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祝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吕祝炘负担704元;

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均由被告吕祝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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