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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成雄,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成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衡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从网络上低价购进假冒“ESTEELAUDER”、“LANCOME”、“BENEFIT”、“CHANEL”、“DIO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甜蜜蜜の彩妆铺子”、“胖熙家巴蒂彩妆护肤”2家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

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衡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北丁家宅××号的网店仓库内,当场查获大量尚未出售的包含标有“ESTEELAUDER”、“LANCOME”、“BENEFIT”、“CHANEL”、“DIOR”等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有“ESTEELAUDER”、“LANCOME”、“BENEFIT”、“CHANEL”、“DIOR”等商标标识的部分待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崔某某、周某甲、蒋某某、付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当场查获假冒化妆品的价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衡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衡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衡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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