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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比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陈黄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比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陈黄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比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陈黄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深圳市比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任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大鹏、朱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陈黄勇,厂长。

被告:陈黄勇,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比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以下简称镇穆机电子厂)、陈黄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大鹏、朱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17980.X,名称为“充电器(泰迪)”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镇穆机电子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了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镇穆机电子厂为被告陈黄勇设立的独资企业,被告陈黄勇需要对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受理条件,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现有设计,被告在2012年已经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产品。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被告不构成侵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17980.X,名称为“充电器(泰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最新缴费日为2015年4月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镇穆机电子厂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4)深南证字第16769、16770号两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为证。

其中第16769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浏览该网站“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展示的多款充电器产品、购买被控侵权充电器产品的过程;

第16770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9月1日收取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充电器产品及将产品交公证员拍照封存的过程。

上述两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了原告代理人上述购买及收货的证据保全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原告指出上述网店“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是充电器、电子元器件、手机配件、开关电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私营独资企业……”等文字介绍,上述证据可综合证明被告镇穆机电子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原告还提供被告镇穆机电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显示被告镇穆机电子厂是被告陈黄勇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电源开关、手机配件。

原告主张被告陈黄勇作为被告镇穆机电子厂的投资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确认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承认上述网店是被告镇穆机电子厂所开办、网店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厂所生产和销售,但主张其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几十个相同的充电器,原告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其专利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表示两者是否相同由法院认定。

为支持先用权抗辩,两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2015)粤中菊城第2051号公证书。

被告称该公证书附件第8页所见“www.1688.com”网站“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销售记录可证明该厂在2012年12月10日,即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日之前已经在网上销售自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没有扩大生产规模,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

2、加盖了“中山市小榄镇荣鑫达塑料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商品名称记载为“PCBN95面/元扦”,显示时间为2012年2-5月的《送货单》四张,以及“中山市小榄镇荣鑫达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自称该厂在2012年时已向被告穆机电子厂供货做手机充电器塑料外壳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镇穆机电子厂在2012年时已经生产涉案产品。

3、产品实物。

两被告拟结合前述两证据说明被告镇穆机电子厂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早已生产涉案产品。

原告对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的时间不予确认,对《送货单》及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在先使用涉案产品设计。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70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中山市东升镇强美电子厂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万元,被告陈黄勇为该厂投资人。

2012年6月28日,中山市东升镇强美电子厂注销并升级为被告镇穆机电子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3万元,被告陈黄勇为该厂投资人,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电源开关、手机配件。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17980.X,名称为“充电器(泰迪)”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等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镇穆机电子厂,被告镇穆机电子厂对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为充电器(泰迪),与原告涉案专利为同类型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扁圆柱体、双圆孔插销、侧顶端连接电源线路的充电器设计,两者的外形相同,原告认为两者的设计相同有事实根据,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5)粤中菊城第2051号公证书显示“www.1688.com”网站上“中山市东升镇镇穆机电子厂”网店在2012年12月10日已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本院对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该举证目的予以采纳,即认定被告镇穆机电子厂在2012年12月10日已在“www.1688.com”网上销售该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原告2013年4月16日申请涉案专利前已在先使用被控侵权设计。

上述网店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为同一网店,产品亦为相同产品,原告一方面以该网店销售的产品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否认该网店对己不利的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其主张自相矛盾,其否定被告在先使用被控侵权设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由于被告镇穆机电子厂在原告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相同设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现暂无证据显示该厂扩大了原使用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镇穆机电子厂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不视为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同理,被告陈黄勇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亦无需承责。

综上所述,两被告辨称在先使用被控设计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称两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比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比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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