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2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NW-09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行明,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嘉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成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芯公司)、唐行明、梅嘉欣、李刚、邵成龙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歌尔公司申请再审称,1.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包括硅麦克风的设计研发工作。
唐行明从事的工作是验证并修改、完善技术方案,对技术方案的最终完成具有实质性贡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唐行明从事的测试、验证等工作为辅助性工作,存在明显错误。
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参与了麦克风产品项目研发工作。
2.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任职岗位是MEMS产品开发,且实际参加了MEMS产品开发项目组。
唐行明在M10项目组接收和发送的邮件涵盖了开发的全过程,且其通过讨论、集中会议、书面材料传阅等形式均可获取信息,唐行明实际接触了歌尔公司硅麦克风技术信息。
歌尔公司对该过程难以举证,不应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
3.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涉及硅麦克风的具体结构,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担任硅麦克风的设计研发工作,与涉案专利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申请属于唐行明作出的职务发明。
歌尔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31日邮件中所附设计图与涉案专利申请中的附图近似程度高,仅在具体的绘制风格和细节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
结合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应认定其来源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或接触到的技术信息。
4.唐行明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来源于自行研发,但缺少核心且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其研发过程仅靠唐行明花费一个月完成多篇技术方案。
作为入职敏芯公司不久的新人,唐行明的创造来源应当是其在歌尔公司的工作经历。
同时根据类案裁判标准及立法本意,应认定唐行明从事具体技术研发岗位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改判支持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敏芯公司等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申请是否属于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判断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明创造应当是在离职员工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
二是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在进行相关性判断时,应当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关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
虽然唐行明所在的团队主要从事硅麦克风的研发,但唐行明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测试、验证等,不足以证明唐行明从事硅麦克风的设计研发。
根据歌尔公司硅麦克风产品研发工程师、唐行明大学毕业入职歌尔公司后的导师曹曙明的证人证言,唐行明的具体工作是项目各阶段样品的制作、方案验证、产品测试、样品分析并参与项目组的讨论和评审等。
唐行明离职时的交接内容为产品验证、发货标签制作、物料采购和外来品分析。
因此,歌尔公司关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担任硅麦克风研发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时间。
唐行明自2017年7月入职歌尔公司到2018年6月离职,工作未满一年。
一般来说,单位对于新进人员均会设有一定的试用期。
对于入职未满一年的新进人员就参与到歌尔公司核心的设计研发工作,不符合常理。
关于唐行明是否接触相关结构图纸等技术信息。
虽然歌尔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员工发送的邮件中附有结构图纸,但唐行明在此后的2017年7月才入职歌尔公司,歌尔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唐行明接触了相关技术信息,故歌尔公司关于唐行明接触到歌尔公司相关结构图纸等技术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涉案专利申请涉及差压传感器封装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主要涉及差压传感器结构设计的改进。
歌尔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发出邮件所涉结构图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手段不同,难以给涉案专利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带来相应技术启示,前述内容不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实质性技术信息。
歌尔公司以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认为两者具有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所要考虑的相关性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
况且,敏芯公司提交了涉案发明申请的研发过程,可以佐证涉案发明申请系由敏芯公司员工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申请不属于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并无不当,歌尔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属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