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炼。
被告邵东县宋家塘仁丽电器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家电二路**号。
经营者吴丽。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宋家塘仁丽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仁丽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丽电器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与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通过多年的品牌建设,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商业价值很高,原告“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
被告仁丽电器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涉案电压力锅,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压力锅,在该产品控制面板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该误导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害,影响原告商标的影响力与吸引力,降低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并会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侵���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96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二、(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属实。
证据三、(2014)湘邵罡证字第560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用。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公证费用。
被告仁丽电器商行未予答辩与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高压锅、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13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原告苏泊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2014)湘邵罡证字第5602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时十三分,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易红磊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康玲玲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彭炼、康东良来到邵东县家电城小霸王娄邵地区总代理店,康东良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压力锅一个,支付���民币160元整,并取得该店出具的《丽仁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收据(未盖章)一张。
在所购得的电饭煲上,外包装名称为“SUBOER苏泊尔卫厨”电压力锅美味系列。
在产品实物的控制面板上,标注有“SUBOER苏泊尔卫厨”,锅身颜色为红色,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与电压力锅实物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家。
从产品外观的苏泊尔字样看,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
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证据保全时取得的票据上,商家名称为丽仁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邵东家电城二路83号。
被告邵东县仁丽电器商行于2014年5月4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吴丽,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零兼营,经营地址为邵东家电二路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邵东县宋家塘仁丽电器商行,但原告提交的(2014)湘邵罡证民字第560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是在邵东县家电城小霸王娄邵地区总代理店购买,而该店出具的收据上商家名称为丽仁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邵东县宋家塘仁丽电器商行、邵东县家电城小霸王娄邵地区总代理店、丽仁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地址均为邵东家电城二路83号。
根据(2014)湘邵罡证民字第5602号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以上哪一家商户或其实际经营者所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邵东县宋家塘仁丽电器商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要求被告邵东县宋家塘仁丽电器商行赔偿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