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潘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维德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柯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维德公司诉称,柯维德公司是ZL201430224076.3、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经调查,华盛公司通过苏州市蠡口家具市场名品馆一楼若森专卖店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文件柜(高管2),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损害了柯维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使柯维德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华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华盛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柯维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证明柯维德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147号公证书,证明华盛公司侵权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发票,证明柯维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其为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2、即使不构成在先使用,其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很多明显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亦不构成侵权。
被告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柯维德公司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柯维德公司未提供2015年专利缴费凭证,且证据3中的公证费用高于收费标准。
经法庭审核,原告柯维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柯维德公司是第ZL201430224076.3号、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间,其简要说明中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产品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其立体图设计要点为,由格子和柜体组成文件柜,右侧从顶到下连续分布开放格子;
中间部分有一横隔板,上方为内缩宽度的柜体;
中间及左侧的下部为连续四门柜体;
左侧上方为长度略大于下部的柜体。
2015年1月24日,申请人柯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及工作人员蔡婷婷,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蠡口国际家具城名门办公家具市场一楼标识为“若森”的店铺。
李庆华化名“吴勇”,以客户的身份订购办公桌两张、书柜两个、会议桌一张,李庆华以现金支付定金后现场取得订货单一份、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对订购地点、订购过程进行拍照;
订购过程中取得的订货单、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原件交李庆华保存。
2015年1月31日,前述人员再次来到店铺,李庆华出示订货单并付清余款,取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编号为14358745,发票印章为湖州南浔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随后李庆华前往销售方指定提货点(苏州市澄帆路瑞盛康复医院斜对面)提取货物。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拍摄照片。
上述货物提取后装车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上标识为“启群机械”的工厂内,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后由李庆华安排工作人员拆除包装并进行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拍照后由工作人员重新将物品拆解、包装并由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封封条,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庆华保存。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提取货物过程中取得的发票原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交李庆华保存。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1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直接以华盛公司当庭提交的BK024-1型2.4米书柜图纸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六视图进行比对。
经比对,柯维德公司认为,两者设计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侵权。
华盛公司则认为,其被诉侵权设计右侧的开放格子有五格,而授权外观设计是四格;
授权外观设计底部装有塑料底脚,而其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直接为柜体落地;
授权外观设计上方中部的柜体宽度缩进,且为一体式翻门,而被诉侵权设计该柜体仅左右下方缩进,上方与整体文件柜等宽,且为左右双开门。
故两者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柯维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费用5000元的发票及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产品金额为9000元的发票,以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华盛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沙发制造、销售,注册资本为508万元。
本院认为,柯维德公司系第ZL201430224076.3号、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本案中华盛公司销售的文件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为:两者均由开放的格子、带门的柜体组成,对应位置一致,华盛公司提出的右侧格子数量、落地底脚、上方柜体开门方式、顶层缩进的情况,并不构成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两者设计近似。
华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华盛公司提出其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因柯维德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华盛公司尚存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足以保护柯维德公司的专利权,故对柯维德公司要求销毁华盛公司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华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柯维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华盛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柯维德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盛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柯维德公司第ZL20143022407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维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柯维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