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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兵与赵玫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知刑初2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99号
案件名称胡华兵与赵玫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知刑初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赵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

2007年7月1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赵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赵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赵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KeVLA的包装盒,并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将材料交付相关印刷厂和加工厂进行印刷、裁剪。

2015年4月12日,民警根据权利人陈某丙的举报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西26号一楼的无名纸品加工厂及赵某甲使用的粤A×××××牌面包车内查获未经陈某丙授权生产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KeVLA的半成品纸盒5800个(其中曲轴盒1000个、套链盒4800个,均已裁剪完毕);

可以用来制作126900个纸盒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KeVLA的彩色印刷纸12650张(纸张未裁剪完毕)。

综上,被告人胡某、赵某甲共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32700件。

另查明,权利人陈某丙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同案处理说明、补充说明、被告人胡某和赵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包装纸照片、汽车的照片、缴获物品照片、视听资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资料网页截图及通话清单,证人陈某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谅解书,证人吴某回提供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广州市海珠鸿福包装厂营业执照,本院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作出的鉴定报告,辩护人提供的彩邦合伙合同书复印件,同案人陈某乙、谢某的供述及陈某乙、谢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蒋某乙、洪某乙、吴某回、赵某乙、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赵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鉴于两被告人已取得权利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印有KeVLA商标的纸张12650张;

印有KeVLA商标的曲轴盒1000个、套链盒4800个,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本案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赵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

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赵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32700件的事实、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非法制造的是带有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属于商标标识,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所以,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甲与胡某是合作关系,由胡某负责接单,赵某甲负责委托他人进行生产,约定事后平分赃款,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赵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印制出完整商标标识的成品,已经达到犯罪既遂,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赵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依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综合两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权利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二人作出的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赵某甲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上诉人胡某、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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