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8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时代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号对面“好时代购物中心”。
经营者:陈作霖,该店业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时代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宁波好时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宁波好时代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陈作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葡萄酒的制造商,是否侵权不请楚,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如商标侵权成立,原告诉请也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3.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4.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5.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
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7.部分合理费用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编号为0000519食品销货凭证、山东青州市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青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嫌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销货凭证没有销货单位的名称,也无销货单位的签名或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认为检验报告中的干红葡萄酒与被控侵权葡萄酒无法对应且本案为商标侵权,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提供了原件或公证件,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食品销货凭证,原告认为没有销货单位名称及销货单位的签名或公章而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嫌侵权葡萄酒的来源,庭审中也无法说明具体的销售商,本院对食品销货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原告认为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对应检验的是否为本案涉嫌侵权的葡萄酒,本院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商标侵权案由无直接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74年7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在2004年11月,“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的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
白兰地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原告注册的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原告注册的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注册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威龙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NO.03201506100008)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3642771)各一张,购物袋一个。
公证员用自备手机对购物中心的有关外观状况及周边有关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后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电脑小票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进行了复印;
用佳能EOS550D照相机对上述购得的酒、取得的购物袋、电脑小票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进行了拍照;
对所购商品及购物袋予以封存。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并出具(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205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包装中共有两瓶葡萄酒。
原告中粮集团放弃对“威龙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商标侵权的指控。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另一瓶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正面瓶贴印有长城的图形标识,瓶贴下部标有“烟台产区”字样(上边标有大字体的GRAPEWALL的字母),正面及背面瓶贴上“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长城”两字加大加粗。
瓶贴中间的长城图案与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相比,长城图案基本相同,但长城蜿蜒度稍有不同。
加大加粗“长城”两字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相比,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长城”文字,读音、字义、字形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葡萄酒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宁波好时代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经营者为陈作霖。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
办公用品、日用品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eatwall”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著有“长城”的图形标识和“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长城”的图形标识和“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原告的“长城”等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也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由于其提交的销货凭证为手工凭证,既未加盖经销商的印章也无经销商的名称,更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时代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时代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时代副食品店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