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78-1号原告:辽宁鸿象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被告:沈阳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
原告辽宁鸿象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辽宁鸿象模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至我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被告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正式受理。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