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系个体经营者。
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翔,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甲,系个体经营者。
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祝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高翔、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开始,被告人童某、祝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28幢2单元201室租房,先后开立“运动潮流正品服饰”等五家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累计销售金额达80余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人员档案、淘宝网店截图和网店客服聊天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刷单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童某、祝某甲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中含有虚假的刷单金额;
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开始,被告人童某、祝某甲伙同祝某乙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28幢2单元201室租房,先后开立“运动潮流正品服饰”、“运动潮流正品服饰88”、“幸福新娘饰品批发商”、“没有牛奶就喝水水”、“没有牛奶我就喝水水”五家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万余元。
其中童某主要负责所有网点的进货和发货工作,祝某甲、祝某乙负责网点的客服工作,其中祝某乙主要负责“幸福新娘饰品批发”一家网点的销售和客服工作,该网点的销售额为5万余元人民币。
2015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28幢2单元201室将被告人童某、祝某甲传唤到案,并在该场所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若干。
被告人童某、祝某甲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祝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淘宝店主要是由其姐姐祝某甲和姐夫童某在经营,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和耐克的服装,其中“幸福新娘饰品”是用其身份注册的,但其就是帮忙销售,平时都是童某去进货。
(2)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证实侦查机关在童某、祝某甲租房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装的情况。
(3)电脑主机,证实侦查机关从童某、祝某甲处查获用于网上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所用的电脑主机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电脑主机、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祝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祝某甲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7)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童某、祝某甲用来开立淘宝网店的身份证所载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8)淘宝网店截图和网店客服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所开淘宝网店的经营情况。
(9)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涉案淘宝网店的交易情况。
(10)刷单记录,证实被告人童某提供的涉案五家淘宝店的刷单交易记录,共计金额275496.51元。
(11)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装的情况。
(1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始版桥新村28幢2单元201室,查获被告人用于网店销售的电脑主机、房屋租赁合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情况。
(13)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童某、祝某甲所开的5家网店自开立以来的交易情况,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服装金额共计999547.26元。
(14)票据,证实被告人童某、祝某甲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15)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童某与祝某甲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网上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服装,至次年5月份左右,网店因贩售假货被淘宝关掉。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童某、祝某甲带着刚刚大学毕业的祝某乙来到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28幢2单元201室,开设淘宝网店销售从四季青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的服装至今。
由童某负责进货,并和祝某甲一起负责销售,祝某乙负责其中一家网店的客服。
5家店的销售数额大概90多万元,里面约有20多万元的刷单,真实的交易至少有70万元左右,总共获利在10万元左右。
(16)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起童某和其带弟弟祝某乙一起到上城区始板桥新村开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服装。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中含有刷单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淘宝卖家为提高所经营店铺的信誉往往存在刷单行为(并非实际交易),刷单金额应当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提交的刷单交易记录中,其中四家网店的销售记录中含有快递单号,经查询发货地并非被告人经营地,可确定系刷单,金额为122278.51元,指控的金额中已予扣减。
其中“运动潮流正品服饰88”网店的记录中无快递单号可查,被告人辩称买家交易时使用淘宝币会导致金额有零头,故交易金额为整数时即为刷单交易。
因并非所有买家在交易时均会使用淘宝币,故该辩解并不完全成立。
但到案证据同样无法排除内含刷单交易的可能性,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153218元金额全部不计入销售金额。
综上,在淘宝交易记录统计数据999547.26元的基础上扣减上述275496.51元,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装金额共计724050.75元,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祝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祝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祝某甲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假冒阿迪达斯服装八十五件(套)、假冒耐克服装十八件及电脑主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