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吴某甲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为窝点,将二手硬盘回收后,进行检测、清洗、贴标、包装后,销售获利。
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吴某甲,并当场缴获西部数据各型号硬盘102个、西部数据标签50张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西部数据硬盘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9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英文名称:WESTERNDIGITALTECHNOLOG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408881号“W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硬盘驱动器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为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回收二手硬盘后,进行检测、清洗、贴标、包装后予以销售。
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当场缴获“WD”注册商标的硬盘102个、标签50张、笔记本硬盘标贴套装100套(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8911元)及作案工具石油醚3瓶、无水乙醇1瓶、刷子1把、粘胶去除剂1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证书、授权书、承诺书、营业执照、请求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商品及作案工具1批,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WD”注册商标的硬盘102个、标签50张、笔记本硬盘标贴套装100套及作案工具石油醚3瓶、无水乙醇1瓶、刷子1把、粘胶去除剂1罐,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