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海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华康、刘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甲,租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房,并雇佣工人,翻新苹果手机,即将苹果旧机更换后盖、屏幕后出售。
2015年7月27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房进行搜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甲,并在现场查获已经组装翻新好的苹果5手机66部、送货单2本、假冒苹果5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1批。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66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1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是李某某叫其做翻新手机的,翻新手机的房屋是李某某租赁的;
其与李某某每人出资两三万元合伙做翻新手机,利润平分,两人没有明确的分工,工人是其雇用的;
由客户提供旧手机并到客户指定的店铺采购零配件,旧手机都是旧的苹果整机,屏幕也是旧的正品苹果手机屏幕,除了更换外部配件外,手机内部的配件一般不更换,如果有坏的就进行更换;
翻新好后将手机给回客户,每部手机收取30元至40元的手工费,其自己没有销售过翻新手机,客户是按照二手手机的价格销售翻新手机的,涉案翻新好的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000元至1200元;
涉案查获的手机基本上都是已经翻新好的,但其中有20多部手机是没有屏幕的。
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起相对较小的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其基准刑的10%至30%;
三、被告人林某甲因家庭生活所迫帮别人代工组装手机,赚取微薄代工费,没有对其代为组装翻新的苹果手机进行销售,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量刑;
四、被告人林某甲无犯罪记录前科,系初犯,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五、两被告��违法所得仅二千多元,手机主板、屏幕是苹果5的,使用的商标也是苹果的,《评估报告》中鉴定的手机价值是按“全新”评估,与二手翻新手机的市场价格不符,因此,被告人林某甲的实际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六、被告人林某甲父母年纪较大,母亲患有帕金森病,其配偶又于今年9月刚生育一女儿,家庭需要被告人林某甲照顾,请求酌情从轻量刑;
七、被告人林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母亲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其配偶孕期医院就诊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庭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和林某甲做翻新手机之前是同事,两人一起商量做翻新手机,场所是其二人一起去租赁的,使用了其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其与林某甲没有具体分工,利润也是平分的;
其不是组装手机,是更换外壳和屏幕对手机进行翻新;
其翻新一部手机收取40元至50元,其没有出售过翻新手机,且鉴定价格过高,比实际销售价格高了一倍,涉案翻新手机是按二手手机的价格销售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100元至1300元左右;
市场上有很多人销售翻新手机,其被抓获之前并不知道翻新手机的行为是违法的;
其翻新手机使用的配件是在龙胜手机市场、飞扬手机市场及通天地手机市场等正规的手机市场购买的;
涉案查��的66部手机中约有30部手机是没有屏幕的,是没有组装好的手机,不能作为正常手机销售的,这些没有屏幕的手机有更换过后盖;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鉴定方式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首先,结论书采用“市场法”鉴定,却没有进行任何市场调查,导致结论意见与实际价格不符;
其次,涉案手机是按二手手机的价格出售,而鉴定机构却按全新手机价格鉴定,导致鉴定价格出错;
再次,被查扣的66部手机中,有20多部属于还没有组装屏幕的手机,鉴定机构却全部按照新手机进行价格鉴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四,鉴定机构仅凭苹果公司出具的建议销售价格作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
本案侵权产品价格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确认的价格即人民币7万元左右计算。
二、本案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实际上仅仅是提供了组装手机的服务,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较小;
其次,本案的侵权行为并非纯粹的售卖假货,只是对正版手机进行更换外壳、屏幕等简单工作,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损害程度较轻;
再次,被告人仅为客户提供翻新手机的服务,并没有出售手机,每台手机只是赚取加工费人民币30至40元,没有分取任何因出售手机所获得的利润。
三、被告人李某某存在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前其完全不清楚其在大型公开市场上购买注册商标标识也是犯罪行为;
再次,本案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雇佣工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房,将苹果旧机主板与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组装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后,收取加工费牟利。
2015年5月27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已经组装翻新好的苹果5手机66部、送货单2本、苹果5手机主板10个、假冒苹果5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甲。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66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4125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搜查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林某乙、文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公安机关查获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房涉案窝点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价,且两被告人辩称其等人是为客户代工组装翻新手机,只是收取加工费,从未直接销售侵权产品,亦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1250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共同出资、利润均分、无具体分工,其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林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125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二人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