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内*座*****号。
经营者:张福梅,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燚,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欣装饰材料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虎榜村胜利新村***号首层之一。
经营者:刘立峰,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燚,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欣欣文画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郑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燚,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欣装饰材料商行、惠州市欣欣文画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4)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崇亮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东欣装饰材料商行、被告惠州市欣欣文画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4,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天花边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本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胡崇亮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9××××.4,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17日。
2014年12月4日,胡崇亮委托代理人陈楚悟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处标示有“大转弯夹板城站”字样的公交站牌的旁边一处标示有“欣欣装饰旗舰店”字样的商铺,购买了自编为:“3504-011Q”的产品240支,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欣欣装饰材料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No07920827)、“B7欣欣仓库销售清单”一张(XX0104945)、“张翠园”的名片一张及《欣欣装饰》的宣传册一份。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4)粤佛禅城第012075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123049××××.4、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5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前述申请作出第26595号决定,宣告201230498236.4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5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原告的20123049823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自始不存在。
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20123049823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崇亮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