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807号原告:林健明。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超博工具厂。
诉讼代表人:李其亮。
委托代理人: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健明为与被告永康市超博工具厂(以下简称超博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超博厂的诉讼代表人李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健明诉称:林健明经过长期设计和研究,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设计出了一种铲墙机,后获利专利号为ZL20131024××××.8“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法律状态稳定。
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广泛认可,深受欢迎。
经调查取证发现,超博厂未经林健明许可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公开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林健明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由超博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经比对发现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林健明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1.超博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超博厂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
2.超博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林健明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超博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超博厂答辩称:超博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超博厂仅购进零件进行组装,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超博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短,刚刚起步,产量极少,未给林健明造成经济损失,林健明要求赔偿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超博厂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综上,应当驳回林健明对超博厂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林健明起诉阿里巴巴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阿里巴巴的起诉。
(二)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林健明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况且,专利侵权成立与否需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比对方可知晓,仅从信息层面不可能发现。
(四)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林健明并未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向阿里巴巴投诉、举报,且阿里巴巴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侵权责任。
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五)林健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撤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林健明诉状后即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故林健明对阿里巴巴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无事实基础。
综上,即使本案专利侵权成立,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或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驳回林健明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健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林健明系涉案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发明专利年费缴纳网上查询信息和发明专利权法律状态网上查询信息,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2015)浙杭西证明民字第2017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4.专利侵权纠纷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
5.公证费发票;
证据4、5共同证明林健明所支出部分维权成本。
6.中央电视台“我爱发明”栏目视频和浙江教育科技频道“今日科技”栏目视频,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性;
7.“中国供应商网”打印信息,证明超博厂仍然持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8.林健明微信截图,证明超博厂低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超博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阿里巴巴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内容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林健明提交的证据,超博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健明获得涉案专利权授权时间极短;
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视频中所涉产品即为涉案专利产品,且经电视传播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创造性高;
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超博厂仅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上传过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下架;
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超博厂低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阿里巴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需进行比对后才能得出结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发明专利均需具有创造性方得授权,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贡献大;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林健明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证据6所涉产品不能确定为涉案专利产品,故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确定上传者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8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林健明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及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但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事实发生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超博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阿里巴巴公司事前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的提醒。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林健明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8“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铲墙机,本铲墙机包括机壳(1)、电机(2)和驱动轴(3),所述的驱动轴(3)插接在机壳(1)上且该驱动轴(3)能够周向转动,所述的电机(2)固定在机壳(1)上,且该电机(2)和驱动轴(3)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轴(3)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或多个滚刀组件(5),每个滚刀组件(5)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3)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6),每个刀片(6)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其宽度相等的刃口(7),每个滚刀组件(5)内的各个刀片(6)的刃口(7)沿驱动轴(3)的周向依次错开。
”2015年8月18日,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1688.com”网站,进入超博厂的店铺。
其店铺中展示一款“厂家直销粗创机旧墙翻新机刨墙机混凝土铲墙机”产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1-3件¥1700元,4-19件¥1600元,≥20件¥1500元,成交/评价数量均为0。
童杨益在线订购一件该产品,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人民币1099.9元及信用卡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1元。
2015年8月19日,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快递一份,打开包装查看后并重新装入原包装盒。
公证人员进行封装并回帖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童杨益保管,该包装上标有超博厂名称和“名超”商标,包装内装有铲墙机一件、说明书和销货清单各一份。
其中,“销货清单”上加盖有超博厂印章。
林健明将该实物提交本院。
2015年8月20日,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再次访问“1688.com”网站确认收到所订购货物并确认支付货款。
针对前述公证见证行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西证内字第20177号公证书,林健明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400元。
2015年7月13日,林健明作为甲方,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专利侵权纠纷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陆永强律师为甲方与超博厂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合同中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5年7月16日,林健明向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指定付款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附言为“律师费”。
2015年8月3日,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向林健明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超博厂系李其亮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
在本院审理的(2015)浙杭知初字第834号原告林健明与被告永康市西城帅标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帅标厂)、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帅标厂抗辩称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超博厂,超博厂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查,帅标厂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本案庭审中,林健明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确认在起诉前未向阿里巴巴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投诉,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超博厂确认林健明所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其销售;
确认“名超”系其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系由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印制;
自述自2015年6月起开始组装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总销量只有十几台。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林健明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林健明要求两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林健明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超博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每个刀片上沿其宽度方向开设的刃口宽度宽于刀片,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超博厂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铲墙机,包括机壳、电机和驱动轴,驱动轴插接在机壳上且该驱动轴能够周向转动,电机固定在机壳上,且该电机和驱动轴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
其驱动轴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滚刀组件,每个滚刀组件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每个刀片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的刃口,刃口宽度略大于刀片宽度,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各个刀片的刃口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每个刀片上的刃口宽度略大于刀片宽度,但与刃口与刀片宽度相等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在采用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的功能和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基本相同,无明显区别,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在二者间进行替换,故二者属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超博厂为生产经营目的,采购零部件组装形成侵权产品,并在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超博厂向帅标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超博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超博厂未经林健明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林健明所享有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林健明虽起诉要求超博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但并未举证证明超博厂存有上述专用设备,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存在直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林健明未曾就侵权产品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已删除侵权产品链接,林健明对此亦予以确认。
故在缺乏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的发生或侵权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林健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博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林健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超博厂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超博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超博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其销量为0;
3.超博厂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自述自2015年6月起开始组装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林健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10.9元;
并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超博工具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24××××.8“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超博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林健明负担6348元,由被告永康市超博工具厂负担7452元。
原告林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超博工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