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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振兴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四鑫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杭州振兴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四鑫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振兴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四鑫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振兴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四鑫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裕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梨华、熊仙凤,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振兴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罗绍康,被上诉人杭州四鑫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江大学和振兴公司是ZL200710071245.3号“悬臂式高速透平真空泵及其抽真空方法”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悬臂式高速透平真空泵,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齿轮增速箱、独立泵头和转子,齿轮增速箱采用单级增速,大齿轮上的轴与原动机联接;

独立泵头分立在齿轮增速箱两侧或单侧,独立泵头为分体式结构,包括吸入口、蜗壳内体、叶轮静轮盖、蜗壳和气封,吸入口和叶轮静轮盖安装在蜗壳内体上且三者组成一体,并镶嵌于蜗壳内,由蜗壳内体和蜗壳腔体组合形成扩压器和介质出流流道,气封通过法兰安装在蜗壳侧面,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

转子包括齿轮轴、止推盘、离心叶轮和紧固螺钉,由齿轮增速箱上的滑动轴承支撑并由大齿轮带动小齿轮增速传动,使齿轮轴带动离心叶轮以10000r/min至30000r/min的转速旋转,止推盘固定安装在齿轮轴上并且位于大齿轮两侧,离心叶轮悬臂安装在齿轮轴末端。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悬臂式高速透平真空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压器叶片的角度可调。

”权利要求6记载:“一种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泵的悬臂式高速透平抽真空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齿轮轴带动离心叶轮以所述的转速旋转,使气体从吸入口高速吸入,经具有300m/s至500m/s线速度的离心叶轮的流道扩压器,最终形成80℃至160℃的高温气体从蜗壳的出口高速排出,从而在吸入口和离心叶轮的入口形成-30kPa至-70kPa真空度,实现真空抽取。

”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公开号为CN101122294A)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不包括“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的内容;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悬臂式高速透平真空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压器叶片安装在蜗壳后壁上,扩压器叶片角度可调。

”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记载:“权利要求5中出现了‘所述扩压器叶片’,对特征‘扩压器叶片’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该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出现,因此,此处的‘所述’表述不当……”。

涉案专利申请人随后对权利要求进行了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5中‘所述扩压器叶片安装在蜗壳后壁上,扩压器叶片角度可调’修改为‘所述扩压器叶片的角度可调’,‘权利要求5中被删除的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

同时,由于涉案专利申请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原权利要求5现变更为权利要求4。

以上修改记载在“意见陈述书”中。

涉案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无涉及“扩压器叶片”的内容。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向振兴公司颁发《证书》,载明振兴公司的“悬臂式高速透平真空泵”确认为省级工业新产品。

该《证书》附件中记载该项目已获国家发明专利1项(即本案涉案专利),经查新,产品技术处于国际先进水平。

由“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和“浙江大学图书馆”于2011年3月15日完成的《科技查新报告》(报告编号:201136000Z090026)中记载:在检索范围内,除此查新项目组成员申请的专利外:1.已见有关可应用于冶金、石油、化工等领域透平真空泵的国内外专利和产品文献报道,但具体结构与查新项目组的有所不同,其中所涉及吸入气体的流量最高可达2800m3/min(德国Man公司的产品),转速最高可达12000r/min(国内专利报道)等。

未见有关具有多泵头结构,可实现并联、串联方式,满足多点、多工况抽取真空的需要,转速为10000r/min~30000r/min,流量范围为100~1600m3/min,可实现-30kPa~-70kPa真空度抽取的悬臂式透平真空泵的国内外文献报道。

2.己见多篇有关真空系统气液分离装置的国内外文献报道,但具体结构与此查新项目组的有所不同。

未见有关与此查新项目组结构相同的真空系统气液分离装置的国内外文献报道2014年9月22日,浙江大学出具“专利诉讼授权书”,载明浙江大学将有关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授权给振兴公司行使,允许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授权期限截止于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日。

2015年5月11日,振兴公司以四鑫公司未经许可制造的工业泵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所载完全相同的技术,其使用专利技术并制造工业泵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振兴公司的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鑫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真空泵产品,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方法。

2.赔偿振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支付振兴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调诉讼费用。

四鑫公司答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扩压器叶片”、“气封通过法兰安装在蜗壳侧面”、“止推盘”等诸多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是关于方法的权利要求,四鑫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不是实际使用者,所以未实施该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

再次,振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

经振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赴四鑫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在四鑫公司车间内发现一款产品,振兴公司确认该产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院依法对该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四鑫公司宣传册一份(其封面展示有一款“单级高速离心风机”),并对四鑫公司股东、董事陈刚进行了询问。

在询问过程中,陈刚作如下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单级高速离心风机”,即宣传册封面上所展示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制造完成,依与案外人合同原定于2015年6月底交货,逾期交货将承担违约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在人民币30-40万元,利润率约为15%;

四鑫公司曾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并于2014年6月提供另一案外人试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振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

四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经销:工业泵及配件,等。

由黄钟岳、王晓放编著的《透平式压缩机》一书(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记载:扩压器是叶轮两侧隔板形成的环形通道……结构形式主要有无叶扩压器和叶片扩压器。

在庭审中,振兴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振兴公司作为共有专利权人,在另一共有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享有单独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四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所记载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泵头为独立泵头,泵头为分体式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的泵头并非独立泵头,且泵头属整体式结构。

2.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吸入口、叶轮静轮盖和蜗壳内体三者镶嵌于蜗壳内;

被控侵权产品的吸入口镶嵌于蜗壳外,蜗壳内体一半位于蜗壳内,一半位于蜗壳外。

3.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蜗壳内体和蜗壳腔体组合形成扩压器;

被控侵权产品属离心机,不存在扩压器。

4.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气封通过法兰安装在蜗壳侧面,说明其具有气封和法兰两个零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间隙调整器,是一种气密装置,无“气封”这一零部件。

5.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扩压器叶片。

6.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转子包括止推盘;

被控侵权产品只有限位盘,固定在齿轮轴上。

因而四鑫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振兴公司认为:对区别点4和区别点5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他区别点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四鑫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该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区别点1:四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泵头需与间隙调整器等配合使用,因而不是“独立”的泵头;

且该泵头为整体铸造,未进行拼接,因而也不属于“分体式结构”。

该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独立泵头是“包括吸入口、蜗壳内体、叶轮静轮盖、蜗壳和气封”等记载,以及说明书和附图后即应当理解,此处所记载“独立泵头”并非是指该泵头可与其他部件割裂而单独发挥作用,所述“分体式结构”亦非指泵头系分体铸造后再行拼接。

四鑫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泵头亦包括吸入口、蜗壳内体、叶轮静轮盖、蜗壳以及“间隙调整器”,属分体式独立泵头,与权利要求所载对应技术特征属相同技术特征。

四鑫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1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区别点2: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蜗壳内体有一部分突出于蜗壳之外,未被蜗壳完全包裹;

吸入口在物理位置上亦有一部分位于蜗壳外缘面之外,未被蜗壳完全包裹。

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吸入口和叶轮静轮盖安装在蜗壳内体上且三者组成一体,并镶嵌于蜗壳内”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该院认为:首先,从技术手段来看,二者均是通过吸入口、叶轮静轮盖和蜗壳内体之间的配合组成一体,进而与蜗壳进行连接安装。

被控侵权产品的蜗壳内体和吸入口虽然有一部分位于蜗壳之外,但是其主体仍处于蜗壳之内,二者工作原理相同,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二者均是通过采用前述手段实现介质从吸入口到蜗壳的流动,功能相同。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蜗壳内体和吸入口虽有一部分位于蜗壳之外,但并不影响其密封性。

使用过程中,对于内部介质而言,蜗壳内体和吸入口是否有一部分在物理位置上位于蜗壳之外并不会产生影响。

因而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

最后,蜗壳内体和吸入口在物理位置上是否完全被蜗壳包裹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可进行互相替代的方案。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吸入口和叶轮静轮盖安装在蜗壳内体上且三者组成一体,并镶嵌于蜗壳内”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3: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单级高速离心风机”,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叶轮的高速旋转,必然会在蜗壳内体与蜗壳腔体之间的空隙中形成扩压的效果,因而该蜗壳内体与蜗壳腔体的组合形成了扩压器。

四鑫公司所主张的本项区别点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区别点4:振兴公司与四鑫公司均认可“百度百科”网站对“法兰”的解释。

经庭审时当庭查询“百度百科”网站,其对“法兰”的解释大意为:一种用于将两个管道或其他器件进行连接的零件。

通过法兰连接即是通过在需连接的两个管道或其他器件端部各自固定一个法兰盘,再使用螺栓或其他方式将法兰盘连接进而实现管道或其他器件的连接。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之后,对“气封通过法兰安装在蜗壳侧面”会产生如下理解:气封和法兰是两个独立的零件,气封与蜗壳之间通过法兰进行连接。

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作为一种高速离心风机,在使用过程中蜗壳腔体与蜗壳内体之间的空隙气压较大,因而蜗壳的后壁必然需要保持密封,以防止气体泄露;

四鑫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间隙调整器”是一种气密装置。

据此,该院认为该“间隙调整器”与“气封”属相同技术特征。

另,经勘验,该“间隙调整器”上装有法兰盘,与蜗壳之间通过法兰连接。

因此,对四鑫公司所主张的本项区别点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区别点5: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蜗壳内体壁与蜗壳后壁上均无其他零部件。

振兴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具备与“扩压器叶片”对应的零部件,但认为因涉案专利为开创性专利,故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内容进行技术特征划分时,不应简单地拘泥于其标点符号的分割,而应将“独立泵头为分体式结构,包括吸入口、蜗壳内体、叶轮静轮盖、蜗壳和气封,吸入口和叶轮静轮盖安装在蜗壳内体上且三者组成一体,并镶嵌于蜗壳内,由蜗壳内体和蜗壳腔体组合形成扩压器和介质出流流道,气封通过法兰安装在蜗壳侧面,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

或将“由蜗壳内体和蜗壳腔体组合形成扩压器”、“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划分为一个“完成扩压功能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虽无“扩压器叶片”,但仍具备与前述所划分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能够实现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

就前述振兴公司前一种划分方案而言,所包含的独立泵头及其分体式结构、吸入口、蜗壳内体、叶轮静轮盖、蜗壳、气封……等显然分别具有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并能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应当属于各自独立的技术特征。

就其后一种划分方案而言,因“由蜗壳内体和蜗壳腔体组合形成扩压器”关乎扩压器如何形成,而“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关乎扩压器叶片以及扩压器叶片相对于蜗壳后壁的位置关系,二者分别描述不同对象,所描述对象亦分别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能够分别实现相对独立的效果,故在进行技术特征划分时应对二者进行区分。

易言之,“扩压器叶片”应当被单独界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振兴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具有一定开创性,但具备创造性乃是发明专利权授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仍应以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为准。

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扩压器叶片”对应的技术特征,缺少就此进行相同或等同判断的前提,更无法就“扩压器叶片”是否被安装于蜗壳后壁上进行判断,因而该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与“扩压器叶片”及“扩压器叶片被安装在蜗壳后壁上”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6: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后应当理解因产品使用过程中,因叶轮前后气压差等原因,齿轮轴上必然产生轴向力,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推盘”是为防止轴向力推动转子造成位移而设置的盘。

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高速离心风机,在使用过程中转子基于同样的原因亦必然存在轴向力,其所谓“限位盘”亦属为防止轴向力推动转子造成位移而设置的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止推盘”手段、功能、效果均相同,当属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振兴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判决:驳回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区别点2的所谓等同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属于相同。

原审判决想当然地认为“镶嵌”必须“完全包裹”。

事实上,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一处写明该“镶嵌”结构是“完全包裹”的。

二、原审判决对区别点5的所谓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对应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对应技术特征,并构成等同。

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来进行比对,进而错误地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与此特征对应的构造而不侵权的结论。

在教科书《透平压缩机》中,明确了有叶扩压器和无叶扩压器的结构以及被普遍采用的事实。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谓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本质上就是无叶扩压器与有叶扩压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简单替换,当然等同。

但是原审法院却将有叶扩压器的叶片单独划分为独立的技术特征,属于简单地采取无限忠于其文字表述格式的方法,将所有的零部件直接罗列为独立的技术特征,其结果造成与之对比技术特征质同而形不似的情况,从而陷入无对应技术特征可比的局面,进而得出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这样的划分是错误的。

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

三、四鑫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具有必然性。

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陆裕丰在2012年之前一直担任振兴公司副总,与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师徒关系。

陆裕丰早就知道根据客户需求的不同,存在无叶扩压器和有叶扩压器两种产品。

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直接判定不构成侵权也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四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四鑫公司答辩称:一、振兴公司采用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本身不正确,专利保护的不是技术功能,只是保护技术方案。

二、振兴公司回避了每个技术特征本身具有的最小的手段或功能,将其上升为任何扩压的功能来进行比对,扩压功能是任何真空泵都具有的,振兴公司将各个技术特征组团来进行比对,可能存在多余指定的现象。

三、即使存在无叶扩压器和有叶扩压器,两种扩压器本身也存在多种技术方案,而不是概括的无叶扩压器和有叶扩压器。

四、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存在师徒关系,但与本案专利纠纷没有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振兴公司的上诉及四鑫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振兴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振兴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认定提出上诉异议的有两点,一是关于“镶嵌”部分的认定,在振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吸入口和叶轮静轮盖安装在蜗壳内体上且三者组成一体,并镶嵌于蜗壳内”,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蜗壳内体有一部分突出于蜗壳之外,未被蜗壳完全包裹;

吸入口在物理位置上亦有一部分位于蜗壳外缘面之外,未被蜗壳完全包裹,与涉案专利的对于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镶嵌”是指把物体嵌入,但并不要求完全包裹。

因此在这一点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但相同与等同的认定差异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性质。

二是关于“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的认定,振兴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来进行比对,进而错误地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与此特征对应的构造而不侵权的结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谓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本质上就是无叶扩压器与有叶扩压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简单替换,当然等同。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其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新颖性特点,选择某一位阶的技术词汇作为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应当信守其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法院也会尊重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将其“扩压器叶片”明确细化为“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也即专利权人不仅明确其“扩压器”存在“叶片”,而且将“叶片”的安装部位进一步限定为“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在这种情况下,振兴公司上诉主张脱离上述技术特征表述,仅比对有叶扩压器和无叶扩压器,完全缺乏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违背了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乏“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振兴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振兴公司上诉提出的委托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振兴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所针对的技术问题以及申请鉴定的内容,而且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在蜗壳后壁上安装有扩压器叶片”这一技术特征,本案并无技术鉴定的必要,因此对于振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振兴公司上诉提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师徒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专利侵权认定无关。

综上,振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振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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