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伟君。
上诉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伟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