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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莆民初字第55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负责人张清,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以下简称津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负责人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98号和第1116603号。

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大神蚊不叮”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津泰超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1、被告不存在销售与“六神”商标相近似的产品;

2、“大神”与”六神”商标标识不是近似商标;

3、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对上述证据1至3,津泰超市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公证书的出具主体是杭州西湖公证处,而杭州不是侵权行为地,其无权办理侵权行为地的公证事项,公证书也未体现“大神”侵犯“六神”商标专用权。

4、取证公证书及物证,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津泰超市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根据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应指派两人现场公证,并且证据保全也应由公证人员保全,而不是由申请人申请保全,现场的公证人员与出具公证书的人员也不同的,并且该公证书没有公证人的资格证明。

公证书上的小票属于电脑打印的,没有津泰超市的盖章,小票上注明的也不是“大神”花露水。

5、票据,证明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津泰超市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出具发票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其公证费用。

委托时间与出具发票的时间是不同的,不能证明是为办理公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手续证明原告有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去申请公证。

本院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有关“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公证内容的证明效力;

2、《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办公证。

民法上的代理,可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间接代理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本案公证书中载明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在福建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行动,为诉讼或非诉讼的需要取证,可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已对上海家化公司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授权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据此接受申请进行了公证;

3、虽然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并非上海家化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也非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但其所做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无效。

理由:(1)虽然《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但该规则仅规定了超越地域管辖公证的行政责任,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超越地域管辖公证书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以超地域管辖而否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法律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救济权利。

本案中,津泰超市虽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撤销公证书。

被告津泰超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商品构成侵权商品,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比对,被告津泰超市销售的“大神蚊不叮”花露水上的“大神”二字,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六神”在文字及字体上构成很大相近似程度,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因此,津泰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若商品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津泰超市销售的“大神”花露水构成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庭审选择法定赔偿的诉求,被告津泰超市应承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并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销售时间、销售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各其因素综合考虑后,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人民6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

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至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负责人张清)的营业场所“福万佳购物广场”,购买了标注有“大神蚊不叮”字样的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使用自带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的商品和票据予以封存,并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7767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2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0××398号和第111660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经营者张清)销售带有“大神蚊不叮”字样的花露水,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负责人张清)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负责人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津泰超市(负责人张清)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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