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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艳与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涂如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02号
案件名称蒋艳与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涂如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艳,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涂如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蒋艳,女,汉族,1985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号。

经营者:涂如梅,女,汉族,1982年7月3日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涂如梅,女,汉族,1982年7月3日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伟,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户籍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蒋艳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下称美鸥经销部)、涂如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瀚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许可获得第ZL2014303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淋浴龙头主体”。

原告发现被告美鸥经销部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涂如梅是其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3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生产行为,美鸥经销部没有生产的经营范围。

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额过高。

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清楚专利权是否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甘志勇于2014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淋浴龙头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1××××.9(下称本案专利)。

2015年6月24日,甘志勇与蒋艳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授权许可蒋艳排他实施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至2018年6月24日。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结构,本案专利的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6月26日,蒋艳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与蒋艳的代理人来到开平市××市××号挂有“美鸥水暖”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蒋艳的代理人购买了名称为“609大淋浴”、“新款面盆”、“圆弯菜盆”的产品各1件共3件,付款700元。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2015)粤江蓬江第001645号公证书。

蒋艳支付了公证费10000元,之后向本院提起五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01、1902��1903、1904、1905号。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当庭对比,蒋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两者的进水管接口部分外观有区别。

美鸥经销部与涂如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顶部是仿钻石的,而本案专利则不是;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两个进水管接口部分外观不相同。

另查明:美鸥经销部是涂如梅于2003年11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暖配件零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发票、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原告获得授权排他许可使用本案专利,其��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没有提供本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被告美鸥经销部、涂如梅的陈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美鸥经销部销售。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制造者的信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谁,原告主张被告美鸥经销部有制造行为,缺乏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是水龙头,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均由主体圆柱状水管连接两个圆柱状进水管组成,主体水管上部第一节是一把手,第二节为圆柱状配件,第三节连接两个进水管,两个进水管与主体水管垂直呈十字,进水管中间均为圆柱状配件,主体水管第四节连接手轮及水龙头;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水管上部的把手均略倾斜向上伸出,水管下部第四节的水龙头均与水管垂直。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案专利两个进水管连接处连接有六角形的螺帽状配件,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

2.本案专利的水管主体上部把手的顶部、两个进水管的顶部是非透明圆型突起,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是透明的圆型仿钻石突起。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主体水管与两个进水管连接的形状有独特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对于消费者而言,整体外形更能引起其关注。

本案专利进水管连接处有六角形的螺帽状配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部分的形状所占主体比例不大,不构成对视觉的特别影响,而被诉侵权产品水管上部把手及进水管顶部的形状与本案专利相同都是圆型突起,至于使用透明或不透明的材质,不影响外形相同的判断。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

被告美鸥经销部未经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鸥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按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其经营者是涂如梅,则涂如梅应就以美鸥经��部字号对外引致的民事责任与作为字号的美鸥经销部承担共同责任。

考虑到被告美鸥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再综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加之原告购买被告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并提出多宗的诉讼,本院确定被告美鸥经销部、涂如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被告涂如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蒋艳ZL20143031267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被告涂如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艳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艳负担300元,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美鸥水暖经销部、被告涂如梅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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