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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冀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丛刑初字第00122号
案件名称胡某、冀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冀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

2011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冀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冀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在邯郸市黄粱梦村所租民房内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后雇佣被告人冀某、王某甲在该处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并将生产的假酒存放在租用的位于邯郸市爆台寺村民房仓库内。

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8.3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冀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冀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在邯郸市黄粱梦村所租民房内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后被告人胡某先后雇佣被告人冀某、王某甲在该处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并将生产的假酒存放在租用的位���邯郸市爆台寺村民房仓库内,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该仓库内查获了大量假冒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公司、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衡水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

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假酒共计价值10余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冀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7月份左右,其从胡某处以180元至400元不等价格先后购买了多箱板城和顺、丛台10年、贞元增8年、十八酒坊8年、丛台20年假酒;

经辨认,李某指认胡某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男子。

2、证人蒋某证明,2013年底,其在胡某烟酒门市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假茅台酒、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假五粮液酒。

3、证人范某甲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到胡某门市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国窖1573酒。

4、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在胡某门市以18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十八酒坊15年、一箱洋河海之蓝。

5、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在胡某门市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衡水老白干。

6、证人胡建立证明,2014年10月份,胡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找一些制造十八酒坊假酒用的配方,后其让一个叫小李子的人通过物流给胡某发了多套制作十八酒坊白酒的酒盒里用的纸垫和酒瓶架子。

7、证人卢某证明,2014年8、9月份,其将位于本市高开区爆台寺村一处房子租给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在该处用于存放酒。

8、证人范某乙证明,2014���8、9月份,其将位于本市黄粱梦大佛寺一处房子租给了一个姓胡的男子,其在该处见有一些空酒瓶和纸箱。

9、证人范某丙证明,2013年1月份左右,其爱人胡某在邯郸经营了一个烟酒门市。

2014年7月份,胡某对其说想卖假酒挣钱,后胡某陆续拉来一些板城和顺、山庄老酒、十八酒坊8年等假酒,其都销售出去了。

其还帮胡某往本市爆台寺的仓库卸过贞元增8年陶坛、丛台10年、贞元增8年等假酒。

10、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42度贞元增244瓶、丛台酒9年8瓶、39度窖龄20年248瓶、41度贞元增8年320瓶、40.8度十八酒坊10年(新)28瓶、40.8度十八酒坊72瓶、39度十八酒坊15年112瓶、39度十八酒坊12年48瓶、39度古法48瓶、39度五星老白干116瓶、38度十八酒坊48瓶、42.8度十八酒坊蓝钻240瓶、41度十八酒坊八年72瓶、46度海之蓝204瓶、53度贵州茅台30瓶、38度1975板城和顺164瓶、39度五粮液36瓶、52度五粮液6瓶、国窖(1573)147瓶、52度剑南春54瓶、红九年皇家山庄老酒4瓶。

11、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邯丛台NO0000016号、NO0000017号、NO0000018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贞元增8年浓香型、丛台酒9年浓香型、丛台窖龄(20)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字(2014)第38号、第39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十八酒坊15年、十八酒坊10年、十八酒坊10年(新)、十八酒坊38度、十八酒坊8年、五星老白干、古法20年、十八酒坊12年均系假冒产品;

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字(2014)1223-01号产品鉴定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38度1975板城和顺系假冒产品;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治字(2014)第121601号产品鉴定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红九年皇家窖藏山庄老酒系假冒产品;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10273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52度、39度五粮液均系假冒产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LZLJD鉴字902042014第058号NO00012307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52度国窖1573经典装系假冒产品;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23088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54瓶52度剑南春酒系假冒产品;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黔茅鉴NO1220740号鉴定证明表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53度贵州茅台酒系假冒产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司鉴字NO0048133号鉴定报告书显示,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46度海之蓝系假冒产品。

12、被告人冀某、王某甲出示的收条显示,被告人冀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

13、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夏天,其在本市黄粱梦村租了一个院子生产假酒。

同年10月份,其先后雇佣冀某、王某甲在该处大量生产板城和顺、丛台、十八酒坊、衡水老白干等系列等白酒,并将制好的假酒存放在本市高开区爆台寺村所租的仓库内,并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对外出售。

14、被告人冀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胡某雇其到本市黄粱梦村的一民房内生产丛台、板城、山庄等系列假酒;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胡某雇其在本市黄粱梦村一民房内生产多种品牌假酒时间、地点、经过情节与被告人胡某、冀某均相吻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数额,经查,指控涉案的数额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冀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冀某、王某甲受雇于被告人胡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假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冀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冀某、王某甲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冀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20000元。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20000元。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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