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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2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荔湾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何红娟,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卉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何静慧,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荔湾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原审第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商标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4919880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运动衫、鞋等,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注册号为3477203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休闲服、服装等,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注册号为3515856的“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靴等,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注册号为3993666的“CAMEL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等,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粤广海珠第12960号《公证书》记载,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行为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该处受理了广东骆驼公司的申请;

2014年6月11日下午,该处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黄维随同李然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中山××路的“华润万家”,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然在上述地点一门店带有“CANTORP”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E73012男士圆领净色T恤”一件、“LT-F11601徒步鞋”一双,并取得电脑小票、购物单、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摄后封条密封等。

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显示店铺外观、海报及墙壁使用的是“CAN·TORP”及标识,在收银台、衣架使用了标识。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长袖T恤一件、鞋子一双,在衣服及鞋上均使用了“CAN·TORP”及标识,在其中一个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及“骆驼-户外休闲”字样,封存物所附1082496号《华润万家购物单》载有“柜组编号:骆驼769169”,购物小票载有“商品名:骆驼户外769169”等。

广东骆驼公司表示上述服装、鞋子上使用的是第三人的商标,并未侵犯广东骆驼公司商标权,但在收银台、衣架上使用的标识、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骆驼”文字以及购物单、购物小票上的“骆驼”文字侵犯了其商标权。

2014年9月5日,骆驼福建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本案中华润万家超市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骆驼福建公司生产,涉案店铺的装修由骆驼福建公司统一规定,货物包装袋亦由骆驼福建公司提供等内容。

在庭审中骆驼福建公司经辨认表示涉案公证封存产品生产于2013-2014年间,系其自行生产的自有品牌商品。

三、其它查明事实。

1、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4413085号“CAN·TOR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人为骆驼福建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注册号为30590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人为骆驼福建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及骆驼福建公司为证实广东骆驼公司及其相关人万金刚与骆驼福建公司及其相关人陈某典之间的合作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骆驼”品牌代理合同》、万金刚与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万金刚与陈某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以及(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3、广东骆驼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购买费674元,没有因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广东骆驼公司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骆驼公司是第4919880号、第3477203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广东骆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12960号公证书的记载,广东骆驼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中山××路的“华润万家”的“CANTORP”商铺内购买了涉案公证保全商品,在商铺收银台、衣架以及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在包装袋上还使用了“骆驼”中文标识,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对公证书上述记载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华润万家荔湾店在上述商铺内销售了公证保全商品。

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抗辩称其仅是开票人并非实际销售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供了其与龙越公司的租赁合同以及龙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但至今未提交租赁合同的附件以确定该“CANTORP”商铺是由龙越公司承租;

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商铺确实由龙越公司经营,因购物小票、购物单、发票均由华润万家荔湾店开具并加盖印章,消费者在华润万家荔湾店内购物消费,对消费者而言进行销售行为的主体即为华润万家荔湾店,故其与龙越公司对外从事共同销售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

华润万家荔湾店在销售涉案公证保全商品的过程中在店铺内收银台、衣架、产品包装袋以及交易文书上使用了标识及“骆驼”标识,其中标识与广东骆驼公司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骆驼”中文标识与广东骆驼公司第3515856号商标基本一致,与第3477203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及广告宣传、展览均属商标使用,而涉案鞋子、服装与上述四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同种或类似商品,故华润万家荔湾店在销售过程中,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广东骆驼公司上述四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及骆驼福建公司抗辩认为广东骆驼公司及其关联人万金刚与骆驼福建公司及其关联人陈某典存在系列骆驼品牌合作关系,骆驼福建公司有权使用广东骆驼公司商标的问题。

姑且不论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及骆驼福建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公证保全期间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即便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或骆驼福建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因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骆驼福建公司自有品牌商品,其在销售过程中更应当将广东骆驼公司商标商品与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自有品牌商品进行区分,在销售骆驼福建公司自有品牌商品时使用广东骆驼公司商标无疑会使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于骆驼福建公司或广东骆驼公司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广东骆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骆驼福建公司称涉案商铺的装潢是由其统一要求,包装袋亦由其提供的问题。

因商铺内收银台及衣架上的标识是在销售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华润万家荔湾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对该销售过程中的商标侵权使用行为承担责任,即便确实如骆驼福建公司所述是其统一要求,但对外仍应当由华润万家荔湾店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权包装袋虽然是由骆驼福建公司提供,但华润万家荔湾店亦表示该包装袋是之前“旧货”所用,即并非用于骆驼福建公司自有品牌产品,故华润万家荔湾店将该包装袋用于包装涉案商品亦是在销售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因涉案商品本身并非侵犯广东骆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侵权行为系华润万家荔湾店销售过程中对广东骆驼公司商标的不当使用行为,故不适用商品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广东骆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广东骆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华润万家荔湾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款含广东骆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广东骆驼公司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华润万家荔湾店系华润万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共同承担。

至于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及骆驼福建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淘宝网网络打印件中显示“天猫骆驼服饰旗舰店”及“天猫骆驼男装官方旗舰店”在2013年即有标识商品的交易记录及评价记录,经原审法院核查,上述网络打印件属实,且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及骆驼福建公司在法庭询问时亦称广东骆驼公司与骆驼福建公司在2012年9月之后合作生产的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广东骆驼公司,使用了商标及“骆驼”商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证实广东骆驼公司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原审法院对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在销售骆驼福建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CAN·TORP”、商标商品时立即停止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交易文书上使用、“骆驼”标识。

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该款已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624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共同负担176元。

判后,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荔湾店不服,上诉称:一、广东骆驼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华润万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网店展示的货物图文随时可撤换,也存在虚假销售记录的现象,且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证据不应采纳。

另外,涉案的商标包括四个商标,即便广东骆驼公司证明了实际使用第4919880号商标,也无法证明实际使用了其他三个商标。

二、骆驼福建公司及其代理商龙越公司有权销售带有骆驼标识的商品,有权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交易文书等使用该商标。

广东骆驼公司及其关联方与骆驼福建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合作纠纷,已由白云法院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案中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约定,骆驼福建公司作为合作合同签约方陈某典的关联企业,有权销售该案的相关商品。

另外,骆驼福建公司针对是否有权使用商标已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6号]。

在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前述两类商品和骆驼福建公司生产的商品,以及骆驼福建公司的代理商龙越公司通过该店铺销售这三类商品都是合法的。

因此,涉案店铺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交易文书上使用骆驼标识不构成侵权。

况且,华润万家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原审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停止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交易文书上使用骆驼标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由广东骆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理由是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6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案,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侵权案未审结,尤其是(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合同纠纷案中,广州市白云法院已判决陈某典和万金刚继续履行有关骆驼商标的户外产品之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答辩:广东骆驼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没有合作关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6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案已经审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合作品牌第365580号、第101337号、第3993666号和第3515856号商标,与本案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没有关联性,且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骆驼福建公司可自行销售尚存产品,但转他人销售是错误的。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是涉及不正当竞争,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骆驼福建公司答辩:同意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意见。

另补充,骆驼福建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合作长达10年,广东骆驼公司在对外诉讼和打假行动中还以骆驼福建公司与登山协会的协议表明其知名度。

本案被诉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骆驼福建公司的代理商龙越公司,故华润万家荔湾店中使用涉案商标与骆驼福建公司有关。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骆驼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其享有第4919880号、第3477203号、第3993666号和第3515856号商标权,华润万家荔湾店在销售骆驼品牌产品时,在产品、店铺装潢、产品衣架、产品包装等处使用了与第4919880号商标近似标识,并在产品销售小票、产品购物单及包装袋等处使用“骆驼户外”、“骆驼”等字样作为商品名称。

指控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经华润万家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骆驼福建公司作为第三人。

在原审庭审中,广东骆驼公司在法官问“请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时回答“4919880、3477203、3993666、3515856商标”。

2013年广东骆驼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骆驼福建公司、郑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请求判令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骆驼”企业名称,诸被告停止在服装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与“骆驼”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赔偿经济及合理支出1000万元。

2015年1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陈某典、骆驼福建公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与万金刚、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骆驼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双方互为原被告、反诉原被告]作出民事判决,查明如下等事实:陈某典与万金刚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和《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成立新公司(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经营骆驼户外用品,包括骆驼品牌户外鞋和骆驼品牌户外服装。

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协议签订后,陈某典原经营的骆驼户外渠道代理商必须重新与新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新公司运作模式合法经营。

万金刚是骆驼品牌商标所有人,将注册号为3655850、101337、3993666、3515856的骆驼商标以商标许可形式无偿许可给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五年。

协议签订后,由于合作过程出现纠纷,新公司未成立。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等内容:陈某典与万金刚签订的《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中关于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约定条款予以解除;

陈某典与万金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约定。

该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2015年9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4号]:准许上诉人陈某典等撤回上诉,上诉人万金刚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骆驼福建公司、陈某典、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广东骆驼公司、万金刚、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6号]作出终审裁定:维持白云区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其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骆驼公司在原审中的起诉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涉及的商标应为第4919880、3477203、3993666、3515856号四个商标,而非仅第4919880号商标。

广东骆驼公司是该四个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广东骆驼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商标问题,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核查,华润万家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事实方面的异议无新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的中止审理请求。

经审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与本案,前者为广东骆驼公司请求判令骆驼福建公司、郑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诸被告停止在服装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与“骆驼”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骆驼”企业名称;

后者为广东骆驼公司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及华润万家荔湾店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骆驼福建公司为第三人,可见,两案仅原告相同,但被告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同,分别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华润万家公司以前案为由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不成立。

同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6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与本案,虽有某方面事实上有牵连,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案已经法院审结:驳回起诉人的起诉。

至于陈某典等与万金刚等的合作纠纷案[(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也已经由法院审结。

因此,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据以请求中止的理由和证据,或者不成立,或者原因已经消失,本案迳行审理。

在诉讼中,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坚持辩称其销售的是骆驼福建公司的产品,而骆驼福建公司根据其关联方陈某典与万金刚的合作协议约定有权销售该品牌产品,故华润万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首先,《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许可使用商标和本案涉及的商标均包括第3993666号和第3515856号商标,广东骆驼公司辩称两者没有关联性,与其在诉讼中的主张不符。

虽然如此,按照《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的约定,万金刚将第3993666号和第3515856号商标许可给其与陈某典成立的新公司(即广东骆驼户外公司)使用,陈某典原经营的商品渠道代理商必须与新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新公司运作模式经营。

可见,即使存在上述商标许可之约定,作为陈某典关联方的骆驼福建公司也并非必然有权使用上述商标,而是通过万金刚-新公司-代理商的授权链条使用。

然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新公司并未成立,且协议中关于成立新公司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条款已被法院判决解除,这种情势客观上使得上述授权链条发生断裂。

同时,鉴于《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为万金刚与陈某典,而非骆驼福建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和骆驼福建公司,关于其在案发之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之辩解,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难以采信。

其次,虽然华润万家公司关于被诉产品来源的事实主张与骆驼福建公司的陈述一致,但是,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为骆驼福建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履行万金刚与陈某典2012年《骆驼户外合作协议》而生产销售的产品,华润万家公司和骆驼福建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再次,本案中广东骆驼公司主张权利的不仅包括与《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相关联的第3993666号和第3515856号商标,还包括第4919880号和第3477203号商标,涉及后两商标的侵权纠纷与《骆驼户外合作协议》无关。

最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华润万家荔湾店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交易文书上使用涉案商标,还包括店铺装潢上使用之行为,即使该店销售的是骆驼福建公司的“旧货”,本有混淆侵权之虞,其不加以商品来源方面适当标识,该种行为难以做不侵权认定。

因此,本院认同原审关于华润万家荔湾店不当使用涉案商标的认定,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的关于此节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及其荔湾店的上诉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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