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成花园西区22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周晶燕(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山,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伯大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祥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伯大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郭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祥山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7月5日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合计人民币512155元;
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23675.10元,其中:3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75316.80元);
2121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48358.3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5日,甲方为被告伯大尼公司与乙方原告郭祥山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需将其成套专利技术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权由甲方全权负责应用和经营。
二、乙方需协助甲方推广应用该成套技术。
三、合作期间的任何费用,由甲方负责,利润的分配则作为奉献占32%,甲方占15%,乙方占28%,剩余的25%作为甲方经营费用……。
2009年2月27日,原告郭祥山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伯大尼公司签订《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外墙外保温外装饰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成套发明专利技术授权乙方使用,专利号有:ZL01117987.2、ZL200610115837.6、ZL200510040498.5、ZL200610054645.9及优化干挂如能授权后的发明专利等。
2.甲方同意自协议生效起三年时间授权乙方为全国范围内唯一的专利合法使用人,在约定时间内甲方不能将专利授权其他人,也不能未经乙方同意自行使用专利技术。
3.乙方承诺在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每六个月付给甲方人民币三十万元,第六次付给甲方人民币五十万元(即三年两百万元人民币),若政府部门限制或禁止本专利技术的使用,本协议自动作废(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除外)。
4.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给甲方,则视乙方违约,违约一次,本合同即作废。
5.三年后甲方须将专利继续授权给乙方使用,价格另议。
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开始生效。
”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2010年3月20日、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第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
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另查明:2014年间,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专利许可费已构成违约为由【案号(2014)××民初字第××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于2010年8月28日解除。
该案经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即告终止。
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一次合同即作废,付款期限的迟延亦属于违约导致合同作废的情形。
被告在第三次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迟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在第三次迟延履行后延续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延续合同效力未达成合意。
根据专利授权协议的约定,自被告第三次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后,即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未支付当期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授权合同的效力于次日终止。
被告在第三期付款期限届至后,于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第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视为双方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促使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自条件成就之日起合同效力终止。
据此,一审判决:原告郭祥山与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于2010年8月28日终止效力。
判决后,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约定,伯大尼公司支付的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未能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
依照《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第4条的约定,合同作废。
一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第4条的约定,应予维持。
郭祥山在收到伯大尼公司支付的第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后,郭祥山或委托律师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7月6日四次致函伯大尼公司提出终止《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或请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其中表明郭祥山也认为该协议还在履行,协议还未终止。
由于郭祥山四次发函终止协议的时间相矛盾,应当以郭祥山最后发函的时间为终止协议的时间。
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伯大尼公司对郭祥山终止协议的通知提出过诉讼或仲裁,据此,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协议于2011年7月6日终止。
至于伯大尼公司认为造成不能如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系郭祥山违约所致,伯大尼公司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而不必然导致伯大尼公司可以延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综上,判决: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郭祥山与上诉人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于2011年7月6日终止。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告以其于2008年初至2010年10月,挂靠在被告公司承包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外墙装饰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三十余万元等,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的工程款三十余万元等。
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被告使用三年,被告应从2009年2月27日起分六期按期支付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前五期按每六个月支付30万元,第六期支付50万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从付款对象、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原告的自认,结合协议的约定和正常的交易惯例,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前三期的专利许可使用费90万元。
由于被告每次支付的时间均未按时履行,依约被告已构成违约。
为此,原告曾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终止时间。
经过一、二审诉讼,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于2011年7月6日终止。
由于被告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仅付至2010年8月27日,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7月5日(共计10个月零7日),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期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已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约定,被告每六个月应按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依此计算,被告未付相应期间(10个月零7日共计307日)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11667元(30万/6个月×307日)。
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延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支持。
鉴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具体条款,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以其已支付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达200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对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原、被告在履行《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期间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因此,被告认为扣除90万元后剩下100余万元的款项应认定为已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祥山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11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祥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8元,由原告郭祥山负担1500元,由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伯大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伯大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专利使用费。
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2月27日后,上诉人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229万多元,而按照双方的《专利授权协议》约定,至2012年2月26日止,三年上诉人仅需支付200万元,显然已超额支付。
福建省高级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只是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仅支付了三期专利使用费,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仍然可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万科工程合作关系,受2008年5月5日的《合作协议书》约束,有一定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另外的经济往来到底多少,不能因双方有所谓另外的经济往来就轻易否定上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事实。
上诉人超额支付专利费事出有因,完全符合常理。
当时双方关系良好,被上诉人急需用钱,屡次提出付款要求,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法人代表出于好心,故屡屡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终至超付。
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有关系,之所以付款到郭泉、翁思翔等账户,皆系应郭祥山的要求。
郭泉、翁思翔等人皆是郭祥山的亲属,相应款项都是代表郭祥山收取。
二、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专利费事出有因,一审法院支持其利息请求明显有误。
《专利协议》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自协议生效起三年时间授权上诉人为全国范围内唯一的专利合法使用人,在约定时间内被上诉人不能将专利授权其他人。
然而在2010年9月1日、2011年6月8日,被上诉人即与福州颂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颂恩公司)签订协议书。
2011年6月25日,与福州盛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约定专利授权颂恩公司、盛代公司使用。
且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确认,在2010年11月15日、12月27日、2011年2月22日、7月6日等,被上诉人曾屡次要求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独占使用权益,上诉人屡次要求被上诉人停止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专利使用费有充分理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有误。
另外,被上诉人若要主张2010年8月28日后的专利使用费,也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使用其专利,否则即无权主张。
三、本案应与(2015)××民终字第××号案件合并审理。
因为两案诉争标的均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按期支付专利使用费,故两案具有牵联关系。
本案还应中止审理。
因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上诉人是否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3月13日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29.63万元。
被上诉人称其中专利使用费仅90万元,剩余部分都是万科工程款与专利使用费无关。
目前双方的万科工程款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中,该纠纷审结后可以确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专利使用费。
本案应以万科工程款的纠纷案为依据。
郭祥山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已超额支付专利使用费,与事实不符。
在案的证据及生效判决只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三期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即90万元。
其余款项均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万科工程款的往来。
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除9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仍系专利许可使用费。
上诉人主张其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款项汇到案外人名下,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二、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其才没有如期支付专利费用,这与其主张的已经超额支付专利使用费相矛盾。
上诉人提交的2010.9.1的协议书中林向宇本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另案中也认可了。
该协议书中郭祥山的签名也不是郭祥山本人签名。
郭祥山平时交易中均没有使用私章的习惯。
郭祥山在上诉人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且郭祥山已经连续向上诉人发送三份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才与盛代公司及颂恩公司签订了协议。
且签订协议的时间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终止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
福建高院(2014)××民终字第××号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在2010.8.3之后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专利费。
被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专利费将近一年的情况下才授权给别人使用专利的。
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专利使用费,其是否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判断,至于上诉人是否使用专利不是其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前提。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与(2015)××民终字第××号合并审理,但该案是先开庭的,即使要申请合并审理,其也应该在该案中就提出。
上诉人现在才提出,系恶意拖延时间。
被上诉人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支付除90万元之外的专利使用费。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民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下称1126号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下称协议)的终止时间为2011年7月6日。
而上诉人仅支付了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共计三期,金额为90万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现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包括前三期90万元在内的229万多元的专利使用费,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
但根据协议关于付款时间及金额的条件约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信息及被上诉人的自认,有证据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仅有三期共计90万元。
特别是本院作出的1126号判决也确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三期共计9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
在1126号判决中及1126号判决作出后,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除90万元以外的专利使用费。
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何存在229万元的款项往来,经查明,其中除9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外,系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公司承包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外墙装饰工程(下称万科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往来,对此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并作出合理性解释。
因此,上诉人关于已经超额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间严重违约,将涉案专利又许可他人使用,故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专利使用费。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如果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将专利又另许可他人使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不支付专利使用费的理由。
而且,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的行为已另案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与本案的处理并不存在冲突,两案也无须合并审理。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万科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万科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后再行处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欲主张专利使用费,则应证明2010年8月28日后上诉人有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由于被上诉人系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主张专利使用费,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涉案专利并非协议约定的使用费的支付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伯大尼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6.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