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户籍地安徽省。
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户籍地安徽省。
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代理检察员周树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卫星、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方某与丁某某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商定由二人平摊投资成本和利润,并指使利用徐某某(另行处理)的身份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康衫路仓库以存放待销售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方某负责送货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淘宝城”),被告人丁某某负责送货至本市浦东新区上海科技馆的商铺。
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依法对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莲安西路丁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标注“Ray-Ban”品牌的眼镜共计39副,标注“MICHAELKORS”品牌的箱包共计9个。
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依法对本市浦东新区康衫路54弄2楼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标注“katespade”、“Mulberry”、“MK”、“JIMMYCHOO”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3053个。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依法对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1099弄方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标注“PRADA”、“G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2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仓库所查获的侵权商品共计3654040元,被告人方某住所查获的侵权商品共计71570元,被告人丁某某住所查获的侵权商品共计3996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某、丁某某分别由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在各自住所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的搜查证及扣押清单、徐某某签字的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丁某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方某上述犯罪行为,参与合伙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与被告人方某构成共同犯罪,依法亦应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某、丁某某对待销售部分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