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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ⅹ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9号
案件名称江ⅹ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ⅹ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ⅹⅹ,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第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ⅹ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ⅹ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江ⅹⅹ有明知是假货的情况下,驾驶1辆车牌为粤VHJ8**的五菱货车,在普宁市南径镇大陇村帮助同案人黄宇宏(在逃)运输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往占陇镇桥柱货运站,途经占陇镇杉铺村附近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货车上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牌香水31箱共4464瓶(价值人民币3209616元)、“DOLCE&GABBANA”牌香水10箱共480瓶(无法作价)。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相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相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ⅹ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ⅹ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江ⅹⅹ有明知是假货的情况下,驾驶1辆车牌为粤□□的五菱货车,在普宁市南径镇大陇村帮助同案人黄ⅹ宏(另案处理)运输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往占陇镇桥柱货运站,途经占陇镇杉铺村附近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货车上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牌香水31箱共4464瓶(价值人民币3209616元)、“DOLCE&GABBANA”牌香水10箱共480瓶(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江ⅹⅹ辨认无误的现场相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相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7月4日21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杉铺村查获1辆粤□□货车,并从货车上查获“CHANEL”牌香水31箱共4464瓶、“DOLCE&GABBANA”牌香水10箱共480瓶。

3.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CHANEL”牌香水31箱共4464瓶价值人民币3209616元。

4.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涉案“CHANEL”牌香水、“DOLCE&GABBANA”牌香水经检验,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规定。

5.鉴定书,证明:查获的“CHANEL”牌香水产品不是CHANEL生产的,均是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产品。

6.被告人江ⅹ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4日20时许,他驾驶他的粤□□五菱货车,在普宁市南径镇大陇村帮黄宇宏运送一批假香水往占陇镇桥柱货运站。

途经占陇镇杉铺村附近路段时,他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货车上查到假冒香水41箱。

7.被告人江ⅹⅹ的户籍证明,证明:江ⅹⅹ于1974年12月21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8.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在普宁市占陇镇杉铺村设卡盘查可疑车辆。

当晚21时许,查获车牌为粤□□的货车载有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牌香水31箱、“DOLCE&GABBANA”牌香水10箱,并抓获车主江ⅹⅹ。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ⅹ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同案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江ⅹⅹ所犯罪名成立。

江ⅹⅹ仅负责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鉴于江ⅹⅹ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涉案假冒香水41箱,依法应予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ⅹ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粤□□五菱小货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涉案假冒香水41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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