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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47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葛慧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碧珩,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恩光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上诉人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碧珩,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的“多功能套装厨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21日。

该专利按照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中记载:本专利……整体可分为: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

摇杆弧形上扬,顶端通过圆柱轴与半球形握柄相连,底部内侧有圆柱轴,与下方的容器盖相连。

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与凸起相对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圆孔。

容器盖两侧有两个三角卡扣,卡扣使容器盖与容器紧密连接。

容器为透明壳体,上方为方形开口,下端内缩成圆形与底座连接。

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透过容器侧壁可以看到容器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底座为圆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该报告中还记载如下内容:“对于用以搅拌食物厨具这种用品而言,主体包含摇杆、容器盖和透明的容器是较为常见的设计……”。

2014年3月12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千色夕颜”账号,通过搜索后进入“欧丰家居专营店”的网店,页面显示有“天猫tmall.com”标识。

熊丹在该店铺购买了“克欧克66A家用多功能饺子料理器绞肉机碎肉宝切菜碎菜器”(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另一款产品。

购买过程中熊丹提供的送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会展南路1号5号中洲交易中心1814室,并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9元。

2014年3月24日,快递员将运单号分别为“669030517591”、“5043595687002”的二箱包裹送至前述地址,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二箱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并交由熊丹保管。

2014年3月31日,熊丹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千色夕颜”账号,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567065311552259”(该订单中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项下的“查看物流”按钮,显示运单号码为“669030517591”。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针对前述见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6268号公证书。

汪恩光认为,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公然生产、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天猫公司为该两公司提供销售平台,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天猫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连带赔偿王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该两公司未曾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

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王恩光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中,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天猫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其仅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而非相应信息的发布者,未曾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其次,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未造成汪恩光的损失扩大。

再者,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相匹配。

除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及采取相应制度控制外,其无法也不可能审查每件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也无法核对每个网页与商品的对应关系,亦无能力对平台上的海量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查,这也正是我国相关立法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避风港”原则的缘由。

综上,汪恩光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恩光以前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

经审查,其外包装纸盒上标注其产品名称为“多功能食物料理器”,出品方为欧克公司,监制方为墅乐公司。

天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显示其所经营的天猫网上的“欧丰家居专营店”经营主体为上海欧丰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天猫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天猫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汪恩光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汪恩光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专利产品为“多功能套装厨具”,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功能食物料理器”,二者均系用于处理食物,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相同之处:1.二者在整体均由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组成。

2.容器盖顶面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圆孔。

3.容器为透明容器,透过容器侧壁可以看到容器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4.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摇杆顶端握柄为半球形;

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为上粗下细的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延伸形状。

2.授权外观设计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

被诉侵权设计容器盖形状为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顶面平整,与摇杆相连的一端带有一凸起,但该凸起较小。

3.授权外观设计容器盖两侧各有一个三角卡扣;

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4.授权外观设计容器上方为方形开口;

被诉侵权设计容器上方为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开口。

5.授权外观设计容器侧壁为平面,在侧视图上体现为梯形;

被诉侵权设计容器侧壁为弧面,在侧视图上体现为两边以一定弧度内凹的类似不规则的多边形。

6.授权外观设计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被诉侵权设计容器均匀分布有三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近顶部。

7.授权外观设计底座为方状台形,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为圆台形,无凹槽及控制钮设计。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部分设计要素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已经指出相同点1中所涉及的产品整体包括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等部件属本领域的常见设计;

相同点3位于容器内,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观察难度相对较大;

相同点4是为使用过程中固定产品目的而设置,受其功能限制,因而该三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

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七项区别点而言,各该区别点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尤其是被诉侵权设计的摇杆顶端握柄、容器盖以及容器上端开口均设计为相同的由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状,这不仅明显区别于授权设计,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即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汪恩光针对各被上诉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驳回汪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汪恩光承担。

宣判后,汪恩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通过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各要素的比对,两者均由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等四部分组成,且各组成部分的显著设计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得以体现,并占据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而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均较为细微,且均是模仿涉案专利作出的变动。

从整体观察,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的涉案被诉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停止对汪恩光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欧克公司和墅乐公司共同答辩称:在厨房容器搅拌装置领域,具有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及底座是常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墅乐公司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同意欧克公司和墅乐公司的外观比对意见,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汪恩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可能的侵权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两者共同之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对于两者存在的区别,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各自的比对意见,本院对主要的区别点归结如下:1.涉案专利的摇杆顶端握柄呈蘑菇状,被诉侵权设计则为边角呈圆弧过渡的类三棱柱状;

2.涉案专利的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明显凸起,被诉侵权设计的容器盖则呈弧线连接的圆角三角形,顶面大致平整,与摇杆相连一端有小幅凸起;

3.涉案专利的容器盖两侧各有一个三角卡扣,而被诉侵权设计中则无此设置;

4.涉案专利的底座为圆弧过渡的类四棱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设置有椭圆形控制钮,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为圆台形,无凹槽及控制钮设计。

此外,两者如原审判决所描述,在容器侧壁轮廓、容器壁的小细棱分布等方面亦存有一定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虽然均含有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等组成部分,且在容器内部设计、摇杆形状、容器盖顶面的半圆组件设计等方面较为相近,但如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述,对于涉案专利产品而言,主体包含摇杆、容器盖和透明的容器是较为常见的设计。

而如本院所归纳的前述区别点所示,两者之间在摇杆顶端握柄、容器盖及其顶面形状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

且就俯视图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中的摇杆顶端握柄与容器盖具有几近相同的轮廓,该项对应设计呈现出较为独特的观感;

同时,被诉侵权设计不具备涉案专利所包含的容器盖两侧的三角卡扣及底座侧面中部所具有的长条凹槽和椭圆形控制钮设计;

并且上述区别点均处于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占据较大的视域面积,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同时考虑到前述其他设计差异产生的累加效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诸多区别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被上诉人均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汪恩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汪恩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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