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程,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官陂镇陂龙村,身份证号3506241986********,初中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公安局。
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锦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中华牌、芙蓉王牌)而向格尔木市柴达木路振晖烟酒商行、玲珑湾南门宸轩烟酒商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675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张锦程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锦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被告人张锦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锦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锦程在格尔木市推销假烟时认识了柴达木路振晖烟酒商行李某某、建设西路玲珑湾南门宸轩烟酒商行马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张锦程提供二商行需要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锦程从广东以日广电梯配件中心的名义,通过物流配送,分别给上列二商行销售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假冒香烟;
二人将货款打入被告人张锦程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销售金额共计76750元。
2015年4月23日,格尔木市矿区警察支队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路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锦程抓获,从其处扣押联想牌等移动电话机七部,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从李某某、马某某处扣押中华牌、芙蓉王牌等香烟。
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扣押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锦程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物托运单、安达货运交付单、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鉴定报告;
格尔木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1)武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被告人张锦程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锦程销售假烟的事实。
上述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锦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锦程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锦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锦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七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