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36层。
法定代表人廖长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小天鹅浴业。
法定代表人刘浩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清徐县小天鹅浴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王飞,被告清徐县小天鹅浴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小天鹅商标,系第769865号、第855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4年,原告注册的769865号“小天鹅CYGNET”文字加字母商标和第855959号小天鹅图形商标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原告注册的第769865号“小天鹅CYGNET”文字加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初,原告委托的律师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于营业过程中,其店面招牌及门口显著位置有“小天鹅”商标。
经原告调查,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成立以来,一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文字,并悬挂“小天鹅浴业”牌匾从事经营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印有原告商标的店铺招牌及其他相关物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撤销“小天鹅”浴业牌匾,在其经营场所内停止使用“小天鹅”标识,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小天鹅”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4、被告通过太原市相关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徐县小天鹅浴业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真实,我方成立于2002年,字号是2002年开始使用的,对“小天鹅”的使用我方有在先权,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9日,曾用名“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18日,原告名称由“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对餐饮行业、酒店行业、旅游行业、美容美发行业、房地产行业、食品行业、服装行为、文化教育产业、物流配送行业、电子商务行业进行投资。
1994年10月14日,“小天鹅CYGNET”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76986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10月14日至2004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1998年7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由“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7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996年7月14日,“”图形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855959号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旅馆、旅馆预订、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快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2004年7月,该商标注册人由“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2004)襄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769865号和第85595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7月11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997号裁定书,认定第76986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清徐县小天鹅浴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浩浩,经营范围为洗浴、住宿、美容、美发服务,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经营场所在山西省清徐县凤仪南街16号。
个体工商户刘玉秀曾于2004年10月11日起在清徐县凤仪街经营清徐县小天鹅浴业。
后该实体消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裁决书、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被告门店照片、宣传资料、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持有的第769865号“小天鹅CYGNET”商标、第855959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认定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2、将商号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本案中,被告门店的工商核准名称为“清徐县小天鹅浴业”、招牌名称为“小天鹅浴业”,招牌制作字样不存在故意放大或缩小相关字样的行为,从其招牌版面布局尚不能认定被告有不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
将被告字号“小天鹅”与原告769865号“小天鹅CYGNET”文字及字母商标相比较,读音及字意未发生变化,故构成类似,将被告字号与原告第855959号图形商标相比较,被告字号中未出现该商标图案,被告字号与原告855959号商标不相同且不类似;
对比原告769865号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原告769865号商标的使用范围为餐馆类,被告从事洗浴、住宿类服务行业,使用范围不相同;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原告长期将“小天鹅CYGNET”商标用于火锅餐饮服务,并未在山西省范围内推广或设立“小天鹅”宾馆或“小天鹅”浴所,2004年起,小天鹅浴业已在现址经营,虽前后经营主体不同,但在被告处洗澡或住宿的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被告服务来自于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误认,从而挤占原告的市场,故被告对其商号的使用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据此,被告在其门店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未同时具备上述侵权要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第769865号注册商标曾被法院及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字号与该商标相近似,原告商标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故不论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注册商标,均以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的火锅店与被告的浴所缺乏足够的关联性,被告字号的使用不能误导相关公众,故原告并不能因驰名商标而得到特别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