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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白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505号
案件名称海阳市白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阳市白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城阳区亿永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3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阳市白酒厂。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方圆工业园盛竹路。

法定代表人:高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鸿大,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卿,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街2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阳区亿永信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塔路。

经营者:崔依伟。

再审申请人海阳市白酒厂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恒远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恒远公司)、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以下简称亿永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鲁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阳市白酒厂申请再审称,本案是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物知产中心),开物知产中心委托自然人杨旭东,杨旭东又伙同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杨某,4同勾结发起的一起虚假诉讼。

涉案公证处跨区域公证,且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海阳市白酒厂属国家批准的合法经营主体,常年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亿永信超市大量销售的白酒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毫不知情,且市场上冒充伪造印刷他人厂址、厂名、生产许可证、条形码信息制造伪劣商品的行为很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商信息、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信息均系其所有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海阳市白酒厂生产错误。

一审、二审法院将应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的证明责任推到海阳市白酒厂身上,并以海阳市白酒厂举证不能为由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8号公证书)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海阳市白酒厂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首先,关于第158号公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开物知产中心的经营场所位于莱芜高新区,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受理开物知产中心的公证申请,不存在跨地域公证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开物知产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2018年2月1日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涉案公证书出具时间是2018年2月22日,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并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期限。

因此,海阳市白酒厂主张涉案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已超过15天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158号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合法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商及产地、条形码、生产许可证编号、“瑞南”商标等信息均共同指向海阳市白酒厂。

因此,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在海阳市白酒厂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海阳市白酒厂生产、销售的事实。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海阳市白酒厂生产并无不当,海阳市白酒厂关于第158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阳市白酒厂在二审中提交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海阳市白酒厂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故海阳市白酒厂关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阳市白酒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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