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龙,男,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有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原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辉柏。
原告王龙诉被告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有公司(下称杨森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安、被告杨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锦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峰、吴辉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面膜(蕾丝)”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3××××.0。
原告专利产品上市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被告杨森公司在没有任何授权和前提投入的情况下,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经营店铺和多种渠道销售所谓“瑞士赫蒙莎”系列面膜,涉嫌侵犯专利权。
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站上购买了被诉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被告杨森公司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撤除网上侵权产品信息;
2.被告杨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43013××××.0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杨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80000元;
4.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森公司答辩称:杨森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对比没有明显差别,不能引起消费者区别。
杨森公司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4年5月12日就销售涉案面膜。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王某提供,杨森公司没有生产行为。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没有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即网络服务提供方,并无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立即对涉案侵权信息进行删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龙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名为“面膜(蕾丝)”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3××××.0(下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21日。
王龙提交其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产品用于敷在面部和颈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本案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2015年1月30日,王龙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王龙使用该处的办公电脑,进入“淘宝网”,在“j84176603”店铺购买“2014新款赫蒙沙HERMONS赋活紧致嫩肤蕾丝面膜”,该页面显示价格是258元,库存679件,指定了产品的邮寄地址,并于2015年2月2日收到邮寄产品。
北京市公证公证处对整个购买、收货过程进行监督、截图、拍照,制作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802号、第06804号公证书。
王龙支付公证费6130元。
王龙另于2015年1月28日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钟兰安律师代理起诉杨森公司三宗案件,律师费共15000元,交通费据实报销,并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0元。
王龙向本院提起三宗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7号、第728号、第729号。
诉讼中王龙提交三个案件共同开支的差旅费发票3637元。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出品商:瑞士蒙赫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15室生产商: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十一社新工业区大松园1号4楼”。
王龙称没有查询到“瑞士蒙赫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
杨森公司认为,虽然产品的包装上写有杨森公司的信息,但产品购自淘宝网,可能是假冒杨森公司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经比对,王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形状共分三个部分,贴脸的主体部分和两侧耳套部分、脖子部分,主体部分呈椭圆形,眼睛和嘴巴处镂空,底部的左右侧分有开口,耳套与主体相连,连接处的中间均有开线口,底部为近似月牙状,微凸,左右两侧各有弧形开线口;
由于制版的原因,图案分布可能不一致,但整体形状与图案相同。
杨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颈部挂耳部分比本案专利为长;
被诉侵权产品鼻子部分有开口,本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颚部分没有开口,而本案专利下颚部分与颈部有距离。
王龙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颈部挂耳部分比本案专利为长,不影响普通消费者认为两者相同的判断,本案专利的鼻子部分也有开口。
杨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拟作证明:(1)与案外人王某签署的《订货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约定杨森公司向王某订购“蕾丝面膜膜材基布”,另有一份“附件:乙方提供给甲方确认生产之蕾丝面膜版样”,该份版样印有一张蕾丝面膜的图片,双方有确认签名,但没有签署落款时间;
(2)微信号为×××在手机上显示的蕾丝面膜图片以及网店销售图片,主张是王某在淘宝网上所开的“蕾丝面膜加工坊”所销售,其中一张图片显示其销售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
证人王某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杨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与图片所载面膜外观一致。
王龙认为,合同所谓的附件没有签署时间,假如双方真有合作,合同的落款时间倒签是完全可能的;
微信号及网店销售的图片是电子证据,不能认定真实;
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图片所载的外观近似。
杨森公司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查取证。
本院予以准许。
淘宝公司向本院交付《说明函》及所附交易快照。
其中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最后修改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商品名称为“黑色蕾丝面膜浅绿蕾丝面膜蕾丝面膜布广州面膜布厂家”。
王龙认为,淘宝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能会修改,同时快照截图本身没有显示最后修改时间。
交易快照如下图: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交易快照中的面膜图片另查明:根据淘宝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其最新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款c)项约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5年6月16日,淘宝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淘宝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与网络,进入淘宝网内搜索“j84176603”,并在所得页面搜索“2014新款赫蒙莎HERMONS赋活紧致嫩肤蕾丝面膜”,显示没有搜索到商品。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802号、第068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订货合同、微信号为×××在手机上显示的蕾丝面膜图片以及网店销售图片、证人证言、淘宝公司说明函及所附交易快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服务协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235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的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现有设计。
本院准许杨森公司的申请,向淘宝公司调取了在淘宝交易平台上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的交易快照。
淘宝公司虽然是本案被告之一,但是因提供交易平台服务而成为本案当事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属于共同销售者或是生产者,与被告杨森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淘宝公司于本案中提交包括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的交易快照,是作为技术中立方应法院的调查取证要求提交,并非作为其提出抗辩的证据提交。
根据淘宝网服务中心常见问题的解释显示,交易快照是拍下商品时的一张照片,记录了成交时的商品的模样,作为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
交易快照是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服务商保有的海量信息中的部分信息,是电脑自动生成。
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的交易快照虽然是电子证据,从淘宝公司是基于技术中立的角度提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结合淘宝公司提交的说明函显示,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5月19日。
经将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交易快照中的面膜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两者都是面膜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都由贴覆脸部主体部分、两侧的耳套部分和底部组成,面膜主体部分近似椭圆形,眼睛处和嘴巴处为镂空,两侧的耳套部分与主体部分相连,连接处中间有一个开口线,面膜底部为近似月牙形,两侧略凸,中间与主体部分相连,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弧形开口线,两者的表面都是相连的花朵状蕾丝图案。
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交易快照中的面膜图片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王龙主张被告杨森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
因本院前述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则被告杨森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不再作进一步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对被告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有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