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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孙可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孙可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孙可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2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晓培,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可峰。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孙可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11月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晓培,被告孙可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后来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

截至2014年,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两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二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标有两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每支9元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两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并且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据统计,在30天内被告至少向221人次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形象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可峰答辩称,被告没有从事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侵权行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提交十四份证据:证据一、(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证据二、(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证据三、(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证据五分别为(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证据七、2010年完美芦荟胶增防伪标识,证明:原告正品的建议辨别方法;

证据八、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九、(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98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十、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

证据十一、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系侵权产品;

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涉案淘宝卖家的信息,证明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四、完美芦荟胶正品,证明涉案产品经与原告产品比对存在明显的差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无关。

证据十四也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该份证据说明了淘宝网络公司并未对用户的信息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作保证,所以在淘宝网络公司并未对用户的信息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在淘宝网进行注册网店的流程,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经营者要进行实名认证即确定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在此过程中淘宝网需要经营者手持本人的身份证与经营者的面部同时进行拍照上传,并且需要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正反页扫描上传淘宝网,也就是说淘宝网应当保留该份信息,同时原告在向淘宝网络公司调取经营者信息的同时,理应将该份关键信息进行调取,目前来看原告并没有获取或者已经获取而没有提供。

被告为支持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所在地邹平县长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于2007年4月16日从该所办理,一直正常使用并未进行过补办;

证据二、被告所在单位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孙可峰自1997年10月至今在单位工作,从未离开过工作岗位。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诉侵权网站居住地应当是在浙江金华,发货地在江西,而被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正常工作,身份证也一直妥善保管并没有进行过网络注册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应当提供孙可峰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在人民政府工作不影响其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

根据淘宝网站注册流程,网店的注册地址是由注册人自行点击选择,被告方完全可以自己选择注册地在浙江,即使被告方本人不在江西,也完全可以授权别人在江西发货,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网店的经营者。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店铺名为“诗洛丹官方直营店”(掌柜:tb427323811)的淘宝店铺经营者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等)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后该公司根据调查事项向本院回复以下信息:卡lD:2088012419413771真实姓名:孙可峰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372330197507143310旺旺名:tb427323811地址: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长星路184号手机没提供。

该账户无绑定银行卡,且该账户近三个月内没有发生任何交易。

同时提供一张登记时所提供的照片,照片显示一人手持孙可峰身份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信息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身份证号以及被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能够证明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就是被告。

被告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份证据来源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第一页中显示的卡ID地址我方不清楚其具体的位置,因为被告从未在淘宝网进行开店也没有所谓的邮箱。

另特别说明,手持身份证照片表面看来确系被告本人手持身份证所拍摄,但是其用途不是用于开设淘宝网店,而是在办理银行卡和贷款业务时,曾按照银行要求采集过类似信息,至于该信息泄露的渠道我方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我方庭后会根据背景信息提供信息原始形成的记录。

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递交照片三张及证人证言一份。

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对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照片三张及证人证言陈述意见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照片系被告在办理POS机时由李运胜所拍摄,而未用于淘宝网注册。

李运胜因家中有事未到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三份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拍摄的地点、来源和时间,从该三份照片的背景来看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背景不一致,该三份照片与手持身份证照片不是拍摄于同一地点,从该三份照片被告的衣着来看,与手持身份证照片也不一致,可见该三份照片与手持身份证照片不是拍摄于同一地点、同一时间。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

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荟图形,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上述两商标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外包装盒上。

2014年5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陈兆荣、公证员助理吴倩怡与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琴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新街标示有“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曹琴向该店铺购买的外包装标有“完美芦荟胶”的商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并对店内外有关环境进行了察看,对店内外环境拍照12张,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记录》一份。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陈兆荣、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对所购商品、所取得的发票及名片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11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琴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2013年12月14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琴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彭大联、宁红辉、公证员助理段鲜艳在公证处助理办公室,由段鲜艳操作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12月25日,上述人员对配送(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送至公证处的物流清单号为:1201116857346的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对上述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并拍照片一张,封存后交由曹琴保管。

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网店页截屏页面显示,店铺:诗洛丹官方直营店tb427323811完美芦荟胶正品专卖,完美芦荟胶旗舰店官方,去祛痘印祛痘疤祛斑霜。

参加促销9元,30天售出238件,其中交易成功221件。

经原告检测,涉案被告所销售完美芦荟胶芦荟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防伪图标的颜色比原告的颜色深,图案印刷模糊,非原告生产,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为156622批01H/20130903原告无生产此批号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最终检测结果为,检测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庭审过程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完美公司的正品芦荟胶当庭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二者标注的文字、字母相同,商标图案一致),下方印有防伪标签,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

二者的区别在于:封存物品与正品的味道不一样,正品有自然的芦荟清香,封存物品一般没有味道;

看花盒的颜色、字体,真品的字体清晰无污渍,封存物品的字体模糊,字迹更黑一些;

看花盒的防伪标签,二者的防伪标签不一样,真品与封存物品的图案不一致,正品是白色半透明状,封存物品不是白色半透明状。

另查明,淘宝网站内涉案商铺创店于2013年7月14日,店主为孙可峰(身份证号码为××。

对此,被告孙可峰否认其曾在该网站申请过商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该公司回复有关信息后,被告对该公司提供的照片予以认可,但辩称照片不是为在淘宝网站登记所拍摄的,而是办理POS机时所拍,但孙可峰无证据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诉讼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主体问题。

原告根据2014年2月10日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嫌侵权卖家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披露主张侵权人是被告,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信息存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所回复的信息中载明了在其网站登记时被告提供的自己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虽被告辩称其从未在淘宝网上注册过商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办理POS机拍摄的,但无证据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信息中的照片为何会出现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定涉案淘宝网商铺(tb427323811)是被告申请设立的,对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问题。

本案中,孙可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相同。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颜色、防伪标签、商标标识的花纹、亮度及精致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标注生产批号与正品不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被告孙可峰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损失。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营完美产品的淘宝商户,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在30天内累计销售238件,交易成功221件,此项数据虽不能具体计算出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鉴于原告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网店面向的消费群体范围较宽、已经发生及可能发生的交易额较多,但同时考虑被告经营时间较短、被控侵权产品每支盈利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而被告侵犯的是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孙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被告孙可峰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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