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永嘉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洪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萍,经营地址: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中医院斜对面12-1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与被告郭秀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