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湖西,经理。
被告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玮鹏分店。
负责人郑湖西,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耀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欣公司)、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玮鹏分店(以下简称百欣玮鹏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百欣公司及百欣玮鹏分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
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该商标自1995年起连续获得“上海市名牌”称号,2004年起连续获得“中国名牌”称号。
1998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1999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红双喜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了大众对红双喜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565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5元、公证费500元);
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且该商品是从原告在广州设立的分公司所购,是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应当不构成侵权。
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获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等,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上述使用于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6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11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11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获得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运动球类等,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1年6月28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6月17日,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于2000年5月7日获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7年10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5月26日,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被告百欣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成立;
被告百欣玮鹏分店于2007年12月7日成立,系被告百欣公司(企业法人)下设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31528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炳文,到达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47-2号玮鹏花园,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百欣文具”字样的商店,罗炳文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罗炳文在该商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共支付65元,并取得电脑小票、收据各1张,收据上的印章显示有“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字样。
罗炳文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4日,在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监督下,罗炳文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与罗炳文自行保管。
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包括:1、羽毛球拍一对。
球拍包装、羽毛球拍上均使用了“红双喜”、“DHS”标识,球拍包装及球拍上还标注“1016”字样。
2、电脑小票、收据各1张,其中收据上加盖“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别证明》,结论为:被控羽毛球拍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甲方)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与被告百欣公司、郑湖西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被告百欣玮鹏分店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均为被告百欣公司配送。
两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侵权羽毛球拍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二份。
应税劳务清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均盖有“广州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4日、2012年7月25日,在应税劳务清单中“货物(劳务)名称”栏均分别有“1016红双喜羽毛球拍”,数量分别为20副、25副,单价均为30元。
2、广州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网页打印件,显示经营范围为:销售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网球器材、体育服装、箱包、鞋帽、文体用品。
3、原告网站页面打印件。
显示原告及各分公司联系方式包括广州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2)粤广广州第23152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羽毛球拍与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及包装上多处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使用情形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且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属于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百欣玮鹏分店销售了被告百欣公司向其配送的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1246537号、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发票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列证据显示被告百欣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7月25日向广州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了1016红双喜羽毛球拍,被告证据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失,对原告关于被告以登报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玮鹏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欣办公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玮鹏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合理支出356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