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郑穗君,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岗汽车配件市场联华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路元岗汽配市场B1-2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国华。
被告李国华,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植绍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致诚、梁伟杰,均系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穗君诉被告广州元岗汽车配件市场联华汽配经营部、李国华、植绍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穗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穗君负担。